(2016)吉0204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玲慧、韦星与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慧,韦星,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793号原告:周玲慧,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国税直属分局退休干部,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韦星,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城市建设学校教师,住吉林市丰满区。以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号。法定代表人:钱大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龙,男,该医院脊柱外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女,该医院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218号亚泰大街4026号青荫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肃,男,该医院骨科医院主治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催喆,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玲慧、韦星与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下称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下称吉大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慧、韦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徐杰,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龙、赵静岩,被告吉大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肃、闫忠海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慧、韦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被告吉大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肃、闫忠海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慧、韦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徐杰,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被告吉大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肃、闫忠海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8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慧及其周玲慧、韦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徐杰,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被告吉大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肃、催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玲慧、韦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大二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0955.56元(具体赔偿明细:医疗费53877.64元、护理费51天×120.82元=61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5100元、死亡赔偿金24900.86元×20年=498017.20元、丧葬费25799元、交通费2000元);2、吉大二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中心医院与吉大二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中心医院与吉大二院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卫桐斌(曾用名韦桐斌,系周玲慧的丈夫,韦星的父亲)因腰痛、背部疼伴下半肢麻木、疼痛,活动受限到中心医院就医并入住该院,入院后,医生诊断:腰椎间盘突出,建议手术治疗,卫桐斌未同意进行手术。为求进一步治疗,于10月24日前往吉大二院就医,经门诊收入脊柱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10月26日,医生为卫桐斌进行了腰椎后路椎板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卫桐斌手术切口一直不愈合,在未拆线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卫桐斌因术后腰、背部疼痛症状、下肢疼痛症状无好转且持续加重,于2015年6月28日到中心医院就医,入院后医生为卫桐斌进行全脊柱磁共振检查后诊断:胸、腰椎多发转移瘤。原告立即于7月2日为卫桐斌办理了出院手续,再次至吉大二院就医,医生为其进行了全身骨显像(SPECT/CT)检查,诊断:全身骨多发密度增高伴骨代谢活跃,恶性肿瘤骨转移。2016年1月10日,卫桐斌虽经多家医院积极救治,但救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中心医院与吉大二院存在过错,与卫桐斌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2016]法临鉴字第Fxx号),鉴定意见:吉大二院提供的卫桐斌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5日在该院住院期间病历号为xxx住院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2016]法临鉴字第Axx号),鉴定意见:吉大二院提供的卫桐斌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5日在该院住院期间病历号为xxx住院病历中“李英普”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第一次庭审后,吉大二院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病历中“李英普”主任医师查房处为代签字。2017年2月8日开庭审理中,吉大二院承认病历中“李英普”主任医师签名全部为他人代签。因吉大二院病历不真实,应当推定该医院为卫桐斌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中心医院诊断卫桐斌为腰椎间盘突出,建议手术治疗,卫桐斌才转至吉大二院就医,为此,中心医院应当与吉大二院承担连带责任。中心医院辩称:中心医院在卫桐斌的治疗过程中,符合医疗诊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患者卫桐斌因腰痛4年,伴左下肢疼痛麻木半年,加重四天于2014年10月14日入院。病人入院后给予常规检查、化验未见明显异常,行腰椎MRI检查后,明显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对症保守治疗,疗效不佳,建议手术治疗,患者不同意,要求转诊上级医院,后病人出院。2015年6月28日,患者再次入院,自诉腰痛,询问病史,8个月前在吉大二院行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治疗。此次入院后行全脊柱核磁及相关化验,肝功指标、脊柱MRI明显异常,考虑骨转移,向患者交代后,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再次出院到上级医院就医。2015年12月21日,患者在我院肿瘤一组住院治疗,临床诊断明确:胰腺癌IV期、肝转移、多发骨转移。我院在三次诊疗过程中无差错,患者最终死亡是因胰腺癌恶性程度高,生存期短,符合胰腺癌自然病程。因此,患者死亡与我院没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心医院在对卫桐斌诊治过程存在过错,中心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吉大二院辩称:我院医务人员对患者卫桐斌诊疗行为符合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卫桐斌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的肿瘤疾病发生、发展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在没有确定吉大二院对患者卫桐斌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患者卫桐斌的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与吉大二院无关;再次,吉大二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向贵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吉大二院对患者卫桐斌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吉大二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卫桐斌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第三,对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该两份鉴定书鉴定依据以及鉴定意见均缺乏科学性,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尤其应该指出的是关于病历当中审核者李英普的签名意见,在上次庭审过程中以及在司法鉴定前,吉大二院已提供了相应书面说明,已经明确病历当中审核者李英普的签名是其授权下级医生予以代签,不应因为审核者授权下级医生代其签名这一行为,影响或者推定其他病历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吉大二院认为患者卫桐斌在吉大二院两次住院期间所有的主、客观病历内容及医疗行为均客观属实,因此作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认为病历不真实是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的,请合议庭予以明察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吉大二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周玲慧、韦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玲慧、韦星身份证;2、居民医学死亡证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干部履历表;4、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xxx);5、吉大二院住院病历(病案号xxx);6、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xxx);7、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23日,金额1030.68元);8、吉大二院住院费票据(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5日,金额52846.96元);9、药费清单;10、鉴定费票据。经中心医院质证,对证据1—7、1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7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中心医院对患者卫桐斌的诊疗没有作出错误的判断,其医院与卫桐斌的死亡无关联性;对证据8、9认为与中心医院无关。经吉大二院质证,对证据1—6、1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6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吉大二院对患者卫桐斌整个诊疗过程行为符合常规,不存在过错,卫桐斌死亡是由于原发胰腺癌肿瘤发展所致,与其医院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7—9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产生的医疗费是治疗卫桐斌原发疾病发生的,与其医院无关。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卫桐斌三次住院的病历);2、卫桐斌脊柱核磁共振胶片及MRI影像检查报告单(脊柱核磁共振)。经周玲慧、韦星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中心医院对卫桐斌的检查不全面,误导了卫桐斌家属对卫桐斌所患疾病的判断;对证据2,认为报告单没有医师签名,虽有核磁共振检查,但检查项目不完善,导致对卫桐斌疾病的误断。经吉大二院质证,对证据1、2均未提出异议。吉大二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卫桐斌住院病历(2014年10月24日、2015年7月2日,病案号xxx);2、2014年10月24日卫桐斌的腰椎CT报告单。经周玲慧、韦星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病历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李英普签字不真实,吉大二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影像显示的各种症状均是骨肿瘤早期的临床表现,但由于医生没有进行相关的肿瘤标志物影像检查,才导致误诊,吉大二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经中心医院质证,对证据1、2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周玲慧、韦星提交的证据1—4、6、10,中心医院、吉大二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心医院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是卫桐斌在吉大二院住院期间的诊治费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周玲慧、韦星、吉大二院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周玲慧、韦星虽对报告单提出异议,但该报告单记载的内容与病历中报告单记载的内容相符,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3、吉大二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2015年7月2日卫桐斌住院病历,周玲慧、韦星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质证观点,对该病历予以采信;证据2,周玲慧、韦星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周玲慧、韦星提供的证据4、吉大二院提供的证据1—卫桐斌于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5日在吉大二院住院的病历(病历号xxx)。审理中,2016年12月21日,周玲慧、韦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该病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6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博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xxx号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提供的卫桐斌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5日在该院住院期间病号为xxx住院病历不具有真实性。2017年1月22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A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卫桐斌于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5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号为xxx住院病历中检材1《入院记录》、检材2《首次病程记录》、检材3《术前讨论记录》、检材4《手术安全核查表》、检材5《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二医院CHA手术风险评估表(试行)》中“李英普”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周玲慧、韦星质证,对两份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经中心医院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吉大二院质证,对两份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对(2016)法临鉴字第Fxxx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准确,与本案各方诉争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对(2016)文鉴字第Axxx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该份文检鉴定意见与本案诉争的焦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关于病历当中“李英普”医生签字,在鉴定之前,我方已说明“李英普”的签名是其授权的医生代签,原告提起该份文检鉴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所产生的相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相矛盾,超出鉴定范围。本院认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文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并且鉴定人员出庭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了合理的解答,对两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吉大二院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周玲慧、韦星提供的证据4、吉大二院提供证据1中2014年10月24日卫桐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审理中,吉大二院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卫桐斌住院病历(病案号xxx)中记载的科主任赵建武、主任医师李英普、麻醉师万兰兰非本人签字之处以及病历中“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手术访视对接单”的空白处记录,上述事项对依据该病历进行医疗行为与患者卫桐斌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司法鉴定是否存在实质性影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6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受理鉴定告知书,载明:吉大二院提供的卫桐斌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5日在该院住院期间病历号为xxxx住院病历不具有真实性。该病历的不真实性,已经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故对吉大二院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4日,卫桐斌(已故,周玲慧之夫、韦星之父)因病入住中心医院住院就医,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建议手术治疗。同年10月23日,卫桐斌办理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030.68元。2014年10月24日,卫桐斌入住吉大二院住院就医,被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同年10月26日,吉大二院为卫桐斌实施腰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同年12月5日,卫桐斌办理出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三级护理40天),卫桐斌因此支付医疗费91170.65元(卫桐斌个人支付52846.96元)。另查:2015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1日,卫桐斌因身体情况不佳,分别就住中心医院、吉大二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诊治。2015年12月21日,卫桐斌再次入住中心医院进行诊治,于2016年1月10日,因胰腺癌IV期、肝转移,多发骨转移,经救治无效死亡。本院认为,一、关于周玲慧、韦星要求吉大二院承担赔偿责任(就卫桐斌于2014年10月14日入住中心医院诊治期间以及卫桐斌于2014年10月24入住吉大二院诊治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中心医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卫生部发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第八条规定:“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般应适用过错原则,周玲慧、韦星应对卫桐斌的死亡与中心医院、吉大二院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由于吉大二院对卫桐斌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5日(期间进行了手术)住院病历的记载违反了上述规定,经对该期间病历的鉴定,病历(病历号为xxx)不真实,致使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关于“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本院推定吉大二院在对卫桐斌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吉大二院应对卫桐斌于2014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在其医院就治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周玲慧、韦星对应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心医院对卫桐斌的诊疗过程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周玲慧、韦星要求中心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赔偿卫桐斌在中心医院就治而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吉大二院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吉大二院虽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Fxx号、(2016)文鉴字第Axx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参与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及资质,且,庭审中,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相关专业问题已作出合理的解答,该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法临鉴字第Fxxx号、(2016)文鉴字第Axxx号鉴定意见书有效,对吉大二院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数额(卫桐斌于2014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入住吉大二院发生的相关费用)。1、医疗费,卫桐斌住院个人支出医疗费52846.96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2、护理费,卫桐斌共计住院42天,一级护理2天,护理费为483.28元(120.82元/天×2人×2天),予以支持;剩余天数均为三级护理,护理费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卫桐斌住院共计4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100元/天×42天),周玲慧、韦星请求5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上一统计年度标准为24900.86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4900.86元×20年=498017.2元,现周玲慧、韦星请求死亡赔偿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5、丧葬费,上一统计年度标准为25779元,周玲慧、韦星请求2579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周玲慧、韦星请求20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吉大二院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玲慧、韦星各项损失共计582326.44元(医疗费52846.96元、护理费4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玲慧、韦星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周玲慧、韦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0元(其中:诉讼费10210元、鉴定费1万元,原告周玲慧、韦星已预交)由原告周玲慧、韦星负担287元,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19923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