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某、谭艺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谭艺晶,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艺晶。法定代理人:谭某。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美琼,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曹杰,院长。委托代理人:XX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上诉人谭某、上诉人谭艺晶与上诉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与梁兆如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谭艺晶。患者梁兆如因反复胸痛1月于2011年5月17日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入院体检:全身浅表淋巴结未扪及肿大,咽无充血,双侧扁桃体无肿大。双肺呼吸音稍粗,右肺叩诊浊音,呼吸音减弱,双肺未闻及明显干湿罗音。实验室检查:血常规、生化急査、凝血四项、结核抗体、血沉、胸腔积液涂片找真菌、胸腔积液涂片找抗酸杆菌、风湿三项、体液免疫功能系列、AFPCEA未见明显异常。生化全套:谷草转氨酶(AST)H79U/L,谷丙转氨酶(ALT)H70U/L呼吸系统肿瘤监测:NSE134.7ng/ml,非小细胞肺癌抗原-2113.53ng/ml,余未见明显异常。Ca_125:126.4U/ml,Ca_724,Ca_199,Ca_153等指标在正常范围内。自身抗体,体液免疫,风湿三项等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行胸腔穿刺抽液,胸水检查:胸水常规:(颜色)红色,(透明度)浑浊,酸硷度(PH)碱性,李凡他试验(Rivalta)阳性(+),细胞数(细胞数)820×106/L,(多个核细胞)30%,(单个核细胞)70%,(红细胞)+++。胸水腺苷脱氨酶(ADA)7.6U/L,胸水乳酸脱氢酶(LDH)157U/L;胸水涂片CEA1.14ng/ml;胸水生化:胸水葡萄糖(GLU1)6.29mmol/L,胸水总蛋白(TP)41.7g/L,胸水氯化物(CL)110.2mmol。胸水涂片镜下:可见间皮细胞及淋巴细胞,未见癌细胞。影像学检查:入院胸水B超定位:胸部:右侧胸腔积液(大量)。右侧胸腔内实质××变,性质待查。B超提示:肝脏:肝稍大,余未见异常。胸腹盆腔部增强CT扫描提示:纵隔多发对称淋巴结肿大:考虑淋巴瘤可能性大,建议活检。右中肺改变,考虑右中肺支气管受压狭窄并右中肺阻塞性炎症。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腹腔腹膜后多发淋巴结肿大,累及范围如上述:淋巴瘤可能,建议活检。慢性胆囊炎。肝周少量积液。下腔静脉充盈缺损:瘤栓?腹膜后多发淋巴结肿大。盆腔积液。考虑子宫肌瘤。腹腔内、腹膜后多发淋巴结肿大,累及范围如上述:考虑恶性肿瘤,淋巴瘤?淋巴结转移瘤?其它?建议活检。MRI:腹腔内、腹膜后多发淋巴结肿大,累及范围如上述:淋巴瘤?转移瘤?其它?建议活检。慢性胆囊炎。肝周少量积液。纵隔多发对称淋巴结肿大:考虑恶性肿瘤,淋巴瘤?淋巴结转移瘤?其它?建议活检。右中下肺改变,阻塞性炎症及不张可能。右侧中量胸腔积液。左侧少量胸腔积液。5月20日行胸腔纵隔肿物穿刺活检,病理提示:(后纵隔穿剌物)镜下:肿瘤组织呈巢状分布,肿瘤细胞为圆形或多角形,具有一定的异型性,核分裂易见(10HPF>2个),但未见明显的肿瘤性坏死,免疫组化:CK、NSE、SYN、TTF-1强阳性,Chr-A、EMA弱阳性,Vimentin、CD117、CD5、CK7、CK20、CK5/6、P63、CEA、LCA、S-100、CD34均阴性,Ki-67阳性率60%,结合临床、镜下及免疫组化结果,本例诊断为:高分化神经内分泌癌(非典型类癌)。6月9日开始行Avastin+希罗达方案化疗2周期,复查MRI及CT提示肿瘤病灶较前增大,肿瘤KPS评分70分,7月23日开始予Avastin单药方案化疗2周期,治疗过程中患者合并双侧胸腔及腹腔积液,全身疼痛,恶心、呕吐、腹胀,低蛋白血症,予引流胸腔及腹腔积液,止痛,止呕,补充白蛋白及血浆等对症支持治疗,9月2日复查床边超声示肝左叶后方混合性占位病变,性质待查,患者处于恶性肿瘤晚期,营养状态差,免疫力低下,恶液质,9月12日出现畏寒、发热,经过检查考虑院内获得性××,随后出现低血压休克,乳酸酸中毒,少尿及神志改变。9月22日下午14:00患者出现血氧下降最低达到50%,血压最低达50/30mmHg,HR107BPM,给予加大氧流量,无创辅助通气等措施,床边血氧可达到80%。同时给予尼克刹米针2.625g+针21mg兴奋呼吸中枢,多巴胺220mg升压,在上述药物的维持下患者的生命征维持在BP55-80/35-55mmHg,血氧波动在70-85%,HR90-110BPM。20点30患者血压较长时间在50/40mmHg,加用阿拉明20mg升压,床边血压65/40mmHg,血氧90%,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动脉搏动较弱。继续给予洛贝林+尼可刹米,多巴胺+阿拉明等措施。患者床边血氧基本维持在90%,血压65/40mmHg,心率90次/分,呼吸20次/分。9月23日0:47患者的血压,心率,血氧测不出。心电图成一条直线,大动脉搏动未能扪及。予肾上腺素静推,心率和血氧饱和度仍未能上升,心电监护仪显示心率、血压、血压饱和度为0,心电图呈一直线,患者双侧瞳孔散大,直接间接对光反射消失,大动脉波动消失。逐宣布临床死亡。死后诊断:胸腔神经内分泌癌(非典型类癌),并左锁骨上区、后中下纵隔、小网膜囊区、腹膜后多发转移,双侧胸腔积液。死亡讨论结论:患者胸腔神经内分泌癌(非典型类癌)并左锁骨上区、后中下纵隔、小网膜囊区、腹膜后多发转移诊断明确,确诊时处于肿瘤晚期,无手术指征,放疗效果不佳,经过Avastin+希罗达方案化疗不敏感,恶性肿瘤进展,出现恶液质,院内获得性××,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1年9月21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梁兆如入院诊断:高分化神经内分泌癌(非典型类癌)并左锁骨上区、后中下纵膈、小网膜囊区及腹膜后多发转移,备注:患者目前神清,间中谵妄状态,B超提示肝转移瘤,伴少尿,低血压及乳酸酸中毒,处于恶性肿瘤终末期。2011年9月26日,谭某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梁兆如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根据法医系统解剖检验,梁兆如体表除医源性注射针孔外,其余部位及内脏器官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征象,故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2、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证实死者患有纵隔巨大神经内分泌癌并肺转移,肺部感染,脑淤血、水肿,其余脏器淤血。3、死者心血IgE检测结果为<18.9IU/ml,在正常参考值范围,且喉粘膜未见嗜酸性粒细胞浸润,故药物所致过敏性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结合案情分析,梁兆如符合患纵隔巨大神经内分泌癌并肺转移,肺部感染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部分载明:“梁兆如符合因患纵隔巨大神经内分泌癌并肺转移,肺部感染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1月13日,自诉人谭某、谭艺晶以被告人关志斌、刘俊、赵子文、李裕军、张歆、汪锦宏、姚磊、彭博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伪造证据罪、帮助毁灭和伪造证据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包庇罪、侮辱尸体罪、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虐待罪、扰乱法庭秩序罪、非法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原审法院提起控诉,2016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104刑初114号《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部分载明:自诉人谭某、谭艺晶的自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谭某、谭艺晶诉被告人关志斌、刘俊、赵子文、李裕军、张歆、汪锦宏、姚磊、彭博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伪造证据罪、帮助毁灭和伪造证据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包庇罪、侮辱尸体罪、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虐待罪、扰乱法庭秩序罪、非法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不予受理。后自诉人谭某、谭艺晶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01刑终6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经谭某、谭艺晶申请,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谭艺晶提供的图片及视频进行真实性、完整性鉴定,于2016年3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载明委托方提供移动硬盘一个,其中在“DISK1_V0L2”存储空间中的“(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06号(谋害梁兆如的现场录像和照片)2011年5月17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1日-22日谋害梁兆如的现场照片”文件夹内有文件名为“B6943-1.JPG”(MD5:A8DAA54A21C73FC22082CE9C38493166)的图像文件,标识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6]像鉴字第002号检材1(下称检材1);有文件名为“B6943-2.JPG”(MD5:7D4E88FB715F1D2D4D1CBE0C21B353EC)的图像文件,标识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6]像鉴字第002号检材2(下称检材2)。有文件名为“DSC01421.JPG”(MD5:B8D8889AFE6E6562B331B6C591F86EB3)的图像文件,标识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6]像鉴字第002号检材3(下称检材3);有文件名为“DSC01740.JPG”(MD5:D56A46569276FB8A94C1E29705F6D417)的图像文件,标识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6]像鉴字第002号检材4(下称检材4);有文件名为“DSC01741.JPG”(MD5:42A2BA5F9AB19D61AE87E0199F241842)的图像文件,标识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6]像鉴字第002号检材5(下称检材5);有文件名为“DSC01742.JPG”(MD5:06B3B83966B81859C33B4AE8FD54A7CB)的图像文件,标识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6]像鉴字第002号检材6(下称检材6);有文件名为“DSC01745.JPG”(MD5:DAC2EDABC0EA2B861CM628C67D614A7)的图像文件,标识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6]像鉴字第002号检材7(下称检材7);有文件名为“DSC01763.JPG”(MD5:A5F5680876A3B4294097ED2BllE5120F)的图像文件,标识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6]像鉴字第002号检材8(下称检材8)。在“DISK1-VOL2”存储空间中的“(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06号(谋害梁兆如的现场录像和照片)2011年5月17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1日谋害梁兆如的现场录像”文件夹内有文件名为“MOV0104A.3gp”(MD5:C23C34C9163752B84BDCC993960CB1D0)的视频文件,标识为粵天正司鉴中心[2016]像鉴字第002号检材9(下称检材9);有文件名为“MOV01747.MPG”(MD5:BF40CEA5A1FC7A330A3B43D891D3F6DE)的图像文件,标识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6]像鉴字第002号检材10(下称检材10)。“鉴定意见”为:1、检材1、2、3、4、5、6、7、8未经过加工处理。2、检材9、10未经过剪辑处理。谭某、谭艺晶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1、对该报告三性认可,确实证实我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实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大量伪造病历,我方认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伪造病历构成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理。2、我方书写的照片截图做了详细的说明,与我方提交的书面的材料意见一致。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谋杀患者、篡改病历的事实,只是对遗体进行检验以及对工作的侧面反映,不能完全证明我方诊疗行为有过错。庭审中,谭某、谭艺晶不申请也不要求医疗损害鉴定和病历真实性鉴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明确不申请也不要求医疗损害鉴定。诉讼中,原审法院询问谭某、谭艺晶主张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存在刑事犯罪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是法院有无就其行为进行立案。谭某、谭艺晶回答:在广州市检察院督办,但是目前在越秀区检察院侦查逮捕科进行办理,但是没有书面材料给我,只有刑事自诉的判决书,说我不符合自诉条件,必须由公安跟检察院提起公诉,并表示庭后10天内补充到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本案中,首先,从举证责任方面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谭某、谭艺晶应举证证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所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但是:一、谭某、谭艺晶在本案中一方面主张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另一方面又不申请进行病历真实性鉴定,从而无法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别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是否存在伪造事实,也就无法证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伪造病历。至于谭某、谭艺晶申请的对其提供的图片及视频进行真实性、完整性鉴定,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检材1、2、3、4、5、6、7、8未经过加工处理。2、检材9、10未经过剪辑处理。”由此可见,该《鉴定意见书》只是对谭某、谭艺晶提供的图片及视频有无经过加工或处理进行鉴定,并非是对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是否存在伪造进行鉴定,故不能以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伪造病历的事实。二、谭某、谭艺晶主张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存在刑事犯罪问题,但是谭某、谭艺晶至今未能提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认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存在刑事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三、谭某于2011年9月26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梁兆如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指出:“根据法医系统解剖检验,梁兆如体表除医源性注射针孔外,其余部位及内脏器官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征象,故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2、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证实死者患有纵隔巨大神经内分泌癌并肺转移,肺部感染,脑淤血、水肿,其余脏器淤血。3、死者心血IgE检测结果为<18.9IU/ml,在正常参考值范围,且喉粘膜未见嗜酸性粒细胞浸润,故药物所致过敏性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结合案情分析,梁兆如符合患纵隔巨大神经内分泌癌并肺转移,肺部感染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为:“梁兆如符合因患纵隔巨大神经内分泌癌并肺转移,肺部感染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梁兆如的死亡原因是因患纵隔巨大神经内分泌癌并肺转移,肺部感染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在此情况下,谭某、谭艺晶主张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可是谭某、谭艺晶在本案中先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后又不申请也不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其次,从医学上来看,输血注意的事项一般包括:一、库存血输入前必须认真检查其质量。正常库存血分为两层,上层为血浆呈淡黄色、半透明,下层为红细胞呈均匀暗红色,两层界限清楚,无凝块;如血细胞呈暗紫色,血浆变红,血浆与血细胞的界限不清,有明显血凝块,提示血液可能溶血,不可再使用;二、输血前、后及输两袋血液之间,应输入少量0.9氯化钠溶液,以免发生不良反应;三、血制品中不能随意加入其他药物,如钙剂、高渗或低渗溶液、酸性或碱性药物,以防止血制品变质,出现血液凝集或溶解;四、输血过程中,应加强巡视,注意倾听病人的主诉,观察有无输血反应。如发生严重反应,必须立即停止输血,及时通知医生,并保留余血以备检查分析原因;五、冷藏血制品不能加温,以免血浆蛋白凝固变性而引起不良反应;六、加压输血时,必须有专人看护,以防血液输完后导致空气栓塞。另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医嘱是指医师在医疗活动中下达的医学指令。医嘱单分为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页码、起始日期和时间、长期医嘱内容、停止日期和时间、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临时医嘱单内容包括医嘱时间、临时医嘱内容、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等。医嘱内容及起始、停止时间应当由医师书写。医嘱内容应当准确、清楚,每项医嘱应当只包含一个内容,并注明下达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医嘱不得涂改。需要取消时,应当使用红色墨水标注“取消”字样并签名。一般情况下,医师不得下达口头医嘱。因抢救急危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时,护士应当复诵一遍。抢救结束后,医师应当即刻据实补记医嘱。”本案中,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2011年9月20日09:48开出第120、121项医嘱,分别为“输O型血浆(200ml)qd住院静脉”、“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冲管用”,以上医嘱于2011年9月22日停止,谭某、谭艺晶主张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输液过错与上述医嘱内容不符。综上所述,谭某、谭艺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谭某、谭艺晶的诊疗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谭某于2011年9月26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梁兆如的死亡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可以确认患者原发病为纵隔巨大神经内分泌癌并肺转移,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转归结果,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虽然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没有责任,但其在对患者实施化疗前与患方沟通不足,未将纵膈巨大神经内分泌癌患者的治疗方式及化疗后可能出现的不良情况向患方作出详细说明及做好解释工作,导致谭某、谭艺晶对患者的不良转归未能充分理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谭某、谭艺晶的医疗选择权,并给谭某、谭艺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和精神损害,其理应对此作出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60000元给谭某、谭艺晶。谭某、谭艺晶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谭某、谭艺晶赔偿60000元。二、驳回谭某、谭艺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29元,由谭某、谭艺晶负担20277元(依申请免交),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52元。判后,谭某、谭艺晶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谭某、谭艺晶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向谭某、谭艺晶支付医疗费353821.48元、死亡赔偿金8069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834.38元、丧葬费20387.5元、护工费8755元、法医鉴定费8136.5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运尸费1098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0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500元、尸体保存费5000元;将谋害梁兆如事实及证据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主要理由:一、谭某、谭艺晶认为在本案多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每次均涉及有关司法鉴定问题,因此不存在谭某、谭艺晶不申请也不要求医疗损害鉴定和病历真实性鉴定的问题。二、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谭艺晶提交的48段录像及155张照片进行鉴定的目的是为了鉴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是否存在伪造而进行鉴定的,一审在第四次开庭审理时也认为该鉴定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而同意谭某、谭艺晶的鉴定申请,但在鉴定结论作出后能够证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事实而无视不予采纳。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对梁兆如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并不能证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事实上,现有的证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存在伪造,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导致梁兆如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谭某、谭艺晶的主张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支付全部的赔偿费用。对此,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谭某、谭艺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谭某、谭艺晶的诉讼请求,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谭某、谭艺晶负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完全忽视患者本身作为医务人员且医疗文件显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充分履行知情同意的事实,从而认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侵害谭某、谭艺晶的医疗选择权,完全违背医疗事实。二、一审判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精神损害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判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完全缺乏事实基础;且判决数额畸高。对此,谭某、谭艺晶答辩称:不同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谭某、谭艺晶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谭某、谭艺晶负举证责任。谭某、谭艺晶要求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谭某、谭艺晶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视频、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广州市第一人民法院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询问谭某、谭艺晶是否对病历真实性及就其医疗损失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但谭某、谭艺晶在2016年10月26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也不要求鉴定,导致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有过错。故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谭某、谭艺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谭某、谭艺晶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谭某、谭艺晶上诉主张不存在不申请也不要求医疗损害鉴定和病历真实性鉴定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谭某、谭艺晶确实在2012年8月29日的庭审中提出司法过错鉴定,在2013年1月9日的询问中提出对病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2016年10月26日的庭审中,谭某、谭艺晶明确表示不申请也不要求医疗损害鉴定及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此,谭某、谭艺晶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谭某、谭艺晶上诉要求本院将本案证据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谭某、谭艺晶的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另外,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发现案件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故此本案不存在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的情况。对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根据病历资料,虽然患者丈夫谭某签署了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22日的《呼吸内科化疗知情同意书》,但是患者所患的纵隔巨大神经内分泌癌为非典型类癌,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向患者及其家属作出详细的说明及做好解释工作,让患者家属有更充分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谭某、谭艺晶、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某、谭艺晶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交条件,本院对此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7元,由谭某、谭艺晶负担20277元,本院准予谭某、谭艺晶免交;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翠影书记员 汤燕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