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云新东与张玉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新东,张玉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194号原告云新东,农民,住土默特左旗兵州。被告张玉刚,农民。原告云新东与被告张玉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新东、被告张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新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357.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下午,原、被告因借贷在原告家发生纠纷。在互相争执中,原告被被告叫来的人用弹簧刀捅伤胳膊。原告当即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皮肤裂伤,左手食指末节皮肤裂伤,做了缝合手术,住院7天后出院。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费收据、病历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捅伤原告的人自己不认识,所以自己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和其舅舅民间借贷一案,土左旗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我自己还少要了20000元。原告的舅舅当时说,要给云新东10000元左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派出所材料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下午,原、被告因借贷在原告家发生纠纷。在互相争执中,原告被被告叫来的人用弹簧刀捅伤胳膊。原告当即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皮肤裂伤,左手食指末节皮肤裂伤,做了缝合手术,住院7天后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5187.01元,营养费700元(100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陪护费794.08元(113.44元×7天),误工费692.23元(98.89元×7天).本院认为,被告雇人在向原告催要借款过程中发生冲突,被告所雇佣的人持刀捅伤原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没有票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30天计算的诉求,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云新东医疗费5187.01元,营养费700元(100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陪护费794.08元(113.44元×7天),误工费692.23元(98.89元×7天),以上共计8073.32元。二、驳回原告云新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张玉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