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耀增与刘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增,刘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961号原告:张耀增,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系大连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被告:刘长伟,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张耀增诉被告刘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养殖肉鸡,在原告处购买鸡药,累计拖欠货款373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欠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长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长伟因养殖肉鸡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日在原告张耀增处赊购鸡药,共计人民币4220元。后于2014年6月10日被告退还给原告部分药品,价值490元。扣除退药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0元未给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退货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伟欠原告张耀增货款3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该货款,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耀增货款37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7月1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相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栾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