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瑞芬与XX、彭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芬,XX,彭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956号原告:苏瑞芬,女,194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彭雪,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周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晶,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苏瑞芬与被告XX、彭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瑞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被告XX、彭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1057.80元3、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8时19分许,被告XX驾驶苏E×××××汽车在常熟市海虞南路白玉兰夜总会门口处与葛永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电瓶车乘员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永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瑞芬无责。葛永新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不要求葛永新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一驾驶的苏E×××××汽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XX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5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彭雪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未垫付过钱,事故与我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8时19分许,被告XX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海虞南路白玉兰夜总会门口由西往东倒车时,小客车尾部撞击在海虞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的葛永新驾驶的常熟×××电动车左侧,致葛永新及电动车乘员苏瑞芬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永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瑞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瑞芬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594.33元。被告XX垫付了人民币450元。2017年5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瑞芬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苏瑞芬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车祸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被鉴定人苏瑞芬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又查明: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被告XX系自行使用车辆。审理中,原告苏瑞芬表示自己与葛永新为夫妻关系不要求葛永新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葛永新表示不要求进行了交强险预留。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乘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永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瑞芬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被告XX系自行使用车辆,故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现主张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85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8106.4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88320.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瑞芬52306.40元。超过责任限额33494.33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36014.33元,应由被告XX按80%赔偿原告为28811.46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81117.86元,扣除被告XX垫付款450元,还需再付原告苏瑞芬80667.86元并返还被告XX垫付款4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苏瑞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1117.86元,扣除被告XX垫付款450元,余额8066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瑞芬指定账户,户名:苏瑞芬;账号62×××85,开户银行:常熟中国工商银行)。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被告XX垫付款人民币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XX指定账户,户名:XX;账号62×××49,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渭塘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苏瑞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5元,由原告苏瑞芬负担2元,被告XX负担353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