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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光明诉被告烟东学、谷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光明,烟东学,谷世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763号原告:候光明,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烟东学,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谷世琴,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原告候光明诉被告烟东学、谷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光明、被告谷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东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烟东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谷世琴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烟东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请求,原告答应了请求,2016年3月28日,被告烟东学给原告打下一张贷款凭证,约定:“烟东学贷侯光明现金50000元,15天还清”,被告谷世琴在该贷款保证人处签字并摁了手印,2016年4月12日后因原告急需用钱,遂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但被告烟东学没有能力全部偿还,只给原告清偿了3万元本金,剩余2万元及从2016年3月28日起产生的利息,被告拒绝偿还。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烟东学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谷世琴为该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烟东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谷世琴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原告与被告烟东学系连襟关系,借款时,其根本不知晓。2016年3月28日,原告给烟东学借款打条据时,其也不在场,更没有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条据纯属虚假证据,并且原告在2016年11月起诉后,又撤回诉讼,充分说明原告提供的条据中存在着虚假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谷世琴为该债务的保证人,根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也超过保证时效。原告至今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时效,应当免除保证人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原告候光明向被告烟东学索要之前欠款时,被告烟东学无力偿还,向原告候光明出具了50000元欠款条据,约定15天内还清,被告谷世琴为担保人,约定在借款人无法还款时,由保证人偿还。借款后,被告烟东学向原告还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烟东学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烟东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世琴辩称借条中未签名亦按印,本院释明如不对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被告谷世琴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被告谷世琴为本案的担保人,但借条中约定,在借款人还不清债务时由保证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在对被告烟东学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应由被告谷世琴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谷世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世琴辩称,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本案,保证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经查,原告第一次起诉日期为2016年8月9日,并未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烟东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候光明借款本金20000元;二、在对被告烟东学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谷世琴应对2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候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烟东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