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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0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俊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男,1937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文,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秋,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文景,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7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文、孙继秋,被上诉人小营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王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文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高俊对涉案土地继续享有承包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在承包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本案的承包事实最晚始于1984年,并迄至今日。二、小营村委会是本案承包协议的单方违约人。小营村委会自1999年起违反协议,向高俊独立开发的鱼池内排放村里污水导致鱼大量死亡,2001年至2002年又因建设村公园而将鱼池的排水沟堵死。为此,高俊与时任村委会主任与村支书达成口头协议,即作为对高俊经济损失的赔偿,小营村委会自其时起不再收取积累和特产税即承包费。三、高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未交纳相关费用实为对双方新约定的执行,而绝不属于违约。四、高俊对所涉土地的投入和增值应予合理认定。五、一审程序违法,案由变更之后没有给高俊任何答辩时间。小营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小营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确认解除双方实际存在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高俊腾退土地返还小营村委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4月,小营村委会欲将鱼塘对外发包。1995年4月24日小营村委会草拟了一份95年小营鱼池承包协议书,将村里3个鱼塘,16.4亩水面承包给高俊。承包期暂定1年,全年上交积累和特产税1980元。水电费用自理。本协议自即日起生效至96年5月1日止。如继续承包经协议调整后可继续承包。不愿承包的在协议终止日期前净坑,否则予以没收。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小营村委会加盖了公章(通县徐辛庄镇小营经济合作社),但高俊未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但高俊自此占有使用协议上约定的鱼塘水面,并每年向小营村委会交纳相关费用,一直至2001年6月23日。此后,高俊继续占有使用鱼塘但未向小营村委会交纳相关费用。另查:本案涉诉的鱼塘多年来形状发生了变化,目前形成一个水面。位于小营村东,南至老年活动站北道路,西至小营村李学昆、李学海等民宅,北至窑平路,东至村东小路。小营村委会称面积有15亩,南北长157米、东西宽64米。高俊对于涉诉的鱼塘四至认可,对于面积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小营村委会与高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但高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鱼塘,并向小营村委会缴纳有关费用,小营村委会亦接受高俊的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按照上述规定,小营村委会与高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2年起高俊未在向小营村委会交纳相应费用,不履行主要义务,双方合同关系实际已经解除,现小营村委会要求确认与高俊的承包合同关系解除,法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高俊应将涉案鱼塘腾退还小营村委会。考虑到高俊承包的鱼塘里还在养鱼,故应给与高俊一定的腾退时间。对于高俊辩称小营村委会往鱼塘里倾倒垃圾侵害高俊的承包经营权在先,在此情况下高俊后来才没有再交钱。小营村委会没有与高俊签订合法承包合同,责任在村委会的答辩意见,鉴于高俊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民委员会与高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于2017年6月10日解除;二、高俊于2017年10月15日前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东,南至老年活动站北道路,西至小营村李学昆、李学海等民宅,北至窑平路,东至村东小路的鱼塘腾清返还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民委员会。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高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俊提交证据一交纳电费的收据,分别是2014年两份、2016年一份、2017年一份,证明其这些年交过钱了;提交证据二律师询问笔录,询问的是小营村委会80年代原支部书记胡×和的证言,证据三2001年担任支部书记的于×的证言,证明实际上承包发生时间应该是1983年底,一审文书载明的2002年之后不缴费的原因是小营村委会违约,把鱼塘给毁了,而且是支部决定暂停收费的;提交证据四1987-1989年承包费收据,证明承包合同开始时间不是1995年;提交证据五本案诉讼费收据,证明一审结束为止,案由依然是排除妨害。小营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按照承包合同对方应当交电费。证据二、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四收据真实性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本院另查明,1986年4月26日,小营村委会与高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高俊每年交纳一定的承包费,一切开支由承包者支付,此合同一定三年。本院认为:高俊自1986年起开始承包涉案鱼塘,该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未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高俊仍实际承包涉案鱼塘并交纳承包费,小营村委会亦同意高俊继续使用鱼塘,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事实承包合同关系。该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未约定的,依合同法调整。鉴于双方并未约定承包期限,故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关系,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小营村委会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鱼塘的实际情况已给予其一定的腾退时间,故一审法院依据小营村委会的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并由高俊予以腾退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高俊提出的小营村委会在其经营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上诉意见,小营村委会不予认可。即便该主张成立,因其亦主张小营村委会通过免除承包费的方式与其解决了上述争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评价。关于高俊提出对所涉土地的投入和增值应予合理认定的上诉意见,因双方并未就此问题作出约定,高俊对于承包其间的投入应有合理预期,故对于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俊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开庭时已对案由变更情况予以释明,高俊明确表示对变更案由没有意见,故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高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路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艳书记员 陆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