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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刘雄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刘雄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174号原告:张小华,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胜,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华诉被告刘雄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被告刘雄胜,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9110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刘雄胜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光明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驶至开平市海富花园海旁路段时,与行人张小华发生碰撞,造成张小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雄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2017年6月1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80元(住院费26800元、买拐杖费98元,被告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12182.87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5073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1100.07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雄胜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张小华医疗费26800元(含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购买拐杖费用98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核实。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4、护理费,由法院核实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没有相关工作及误工损失证明,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7、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不确认,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且请求过高。9、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原告张小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4、开平市中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疾病休假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6、证明、户口簿、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复函。被告刘雄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2、收据、医疗票据;3、张小华开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小华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刘雄胜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市光明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驶。当天17时10分,行驶至开平市海富花园海旁路段时与行人张小华发生碰撞,造成张小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雄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华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门诊随诊1个月;在医师指导下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5月8日、16日在开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5月1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张小华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小华上述损伤与2017年2月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小华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被告刘雄胜垫付了原告张小华的医疗费16800元、现金1400元、购买拐杖费用98元,共18298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了原告张小华的医疗费10000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张小华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张小华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为27280元(其中住院费用26800元,门诊费用480元。)。原告住院6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6700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支持请求的6700元。5、误工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误工损失。根据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定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118天。原告是法定劳动力、城市规划区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工作收入,可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2182.87元没有超过此标准,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门诊治疗及江门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请求的800元。7、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4周岁,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系数20%。原告是城市规划区居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的150737.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原告张小华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直接否认,逃避其负的赔偿责任,与国家提倡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9、辅助器具费9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左胫骨平台骨折,扶拐杖行走是必须与合理的,此费用应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支持请求的10000元。二、原告张小华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雄胜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碰撞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行人原告张小华致其受伤致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张小华的损失有医疗费27280+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33980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2398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张小华的损失有护理费6700+误工费12182.87+交通费800+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150737.2+辅助器具费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83018.07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73018.0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刘雄胜垫付18298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23980+110000+73018.07―18298―10000=188700.07元给原告张小华。其余被告不需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8700.07元给原告张小华;二、驳回原告张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计2061元,由原告张小华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035元。原告张小华已预交2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