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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石扎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石扎药,邱跃进,王敬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度假区安夏雨林圣堤亚纳商业步行街第****栋。负责人:韩东亚,系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标,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扎药,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邱跃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衡阳市人,原住河南省衡阳市祁阳县,现暂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敬鑫,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再审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扎药、邱跃进、王敬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415号民事判决认定石扎药因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120775.70元(其中:医疗费334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8640元、误工费284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石扎药经济损失l20000元错误。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法律规定,医疗费限额l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应赔偿石扎药医疗费l0000元、残疾赔偿金l8640元、误工费28440元、护理费6000元,共计63080元,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字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石扎药经济损失l20000元错误。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石扎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20775.7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石扎药赔付120000元没有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医疗费限额l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规定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邹春林审判员  廖新挺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