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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施云婧与甘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云婧,甘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056号原告:施云婧,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苇,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路,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原告施云婧与被告甘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云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云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起,甘路陆续向其借款合计7万元。其通过手机及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履行了上述借款义务。经其催要,甘路还款1.7万元,现积欠其借款5.3万元,经其数次催要还款未果。施云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转账信息、对话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甘路向其借款5.3万元的事实。甘路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对施云婧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14:14:37时,施云婧通过微信转账借给甘路8000元,甘路于2015年10月31日14:14:42时收到该笔借款。2015年10月31日,施云婧通过转账方式借给甘路2000元。2015年11月9日,施云婧通过转账方式借给甘路1万元。2017年5月11日15:24:19时和18:28:56时,施云婧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敬亭北路支行转账借给甘路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各1万元。2017年5月12日11:28:18时,施云婧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敬亭北路支行转账借给甘路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2万元。施云婧共向甘路借款6万元。其后,施云婧向甘路索要借款,甘路归还施云婧部分借款,尚欠施云婧借款5.3元。2017年6月15日,施云婧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甘路欠施云婧借款5.3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施云婧要求甘路归还借款5.3万元,并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甘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云婧借款5.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甘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