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唐志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刚,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2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唐志刚在灵川县八里街雷龙网吧趁受害人熊某熟睡之机,将熊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手机及一串钥匙偷走。后唐志刚在该网吧一楼用偷来的电动车钥匙将熊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及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共计5603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唐志刚在灵川县八里街八里四路雷龙网吧趁受害人熊某熟睡之机,将熊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PLUSM手机及一串钥匙偷走。后唐志刚在该网吧一楼用偷来的钥匙将熊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开锁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及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共5603元。唐志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盗窃手机、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领条、指认照片、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收据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7)0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受害人熊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唐志刚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志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润强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