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万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万金,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郑琤、李钻康(实习),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万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万金及其辩护人王郑琤、李钻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高万金在闽侯县上街镇红丰村邱阳路口碰见被害人王某,因被害人王某同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及欠钱不还,被告人高万金便伙同其妹夫肖富见、小舅子李自君、弟弟高某围殴被害人王某,先殴打被害人王某的头部,之后被告人高万金用脚踹被害人王某的腹部,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高万金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另查明,被告人高万金一方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高万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万金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万金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万金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万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万金一方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高万金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万金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万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万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菁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