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宫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宫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255号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敏。被告:宫颖。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宫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26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天津市××号×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居住在天津市××号×,房屋建筑面积129.4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16.50元;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共计23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679.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依约进行了物业服务;3、备案证明,证明合同经过备案;4、受案通知书,证明经过诉前调解;5、《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被告是产权人;6、2015年度AA级物业服务企业名单,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是合格的;7、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宫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天津市×区×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天津市×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90元,原告实际按每月每平方0.8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系天津市××楼×门×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29.43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530.46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天津市×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区×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作为天津市××号×小区的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问题,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服务质量问题,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对被告应交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20%。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2024.37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宫颖给付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2024.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被告宫颖负担3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泽民人民陪审员 秦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兰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镜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