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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曾元驹与邱登明、邱连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元驹,邱登明,邱连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642号原告:曾元驹,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楷,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登明,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琼(系被告邱登明配偶,特别授权),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邱连栋,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琼(系被告邱连栋之母,特别授权),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特别授权),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元驹与被告邱登明、邱连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元驹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光楷,被告邱连栋、邱登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琼,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元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6428.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邱连栋驾驶属被告邱登明所有的重型货车在宜威路13公里+6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宜宾蜀南医院治疗,经住院40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垫付了辅助器具费及部分医疗费合计25887.70元。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受损害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两个10级伤残;2.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为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887.70元;2.护理费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680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误工费37200元;7.鉴定费2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60元;9.交通费1000元。九项合计156428.3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邱登明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邱连栋辩称,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答辩人垫付款。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扣减。医疗费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费;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认为重型货车处于停车状态,曾元驹追尾导致事故发生,应由曾元驹承担全部责任;住院医疗费发票的医院名称与印章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膝关节固定支具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关于鉴定费,仅有电汇凭证,未出具鉴定机构发票,不应采信;社区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当事人可以补正后由人民法院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对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医疗费发票载明医院名称为“宜宾蜀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中“蜀”字模糊,不易辨识,但发票载明的出入院时间与病案一致,发票总金额与住院费用清单金额一致,应予确认医院名称与印章一致;关于膝关节固定支具费,手术记录载明,“术后使用铰链膝关节支具固定患肢0-30度”,手术时间与膝关节固定支具费出票时间均为2016年4月7日,票据形式合法,应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电汇凭证载明的收款人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转账金额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发出的缴费通知金额一致,并按鉴定所要求在转账凭证上注明了被鉴定人信息,因此,曾元驹虽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但根据电汇凭证和鉴定所的缴费通知,可以确认实际支付的鉴定费金额;关于社区证明,曾元驹在庭审后补正了负责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曾元驹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宜宾沿宜威路往珙县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宜威路13公里+600米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停在路边由邱连栋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驾驶员曾元驹受伤的交通事故。曾元驹受伤后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21907.70元,医疗辅助器具即膝关节固定支具费3980元,邱连栋支付了其中10000元,余款由曾元驹支付。2016年4月14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为曾元驹驾车操作不当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邱连栋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曾元驹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予以鉴定。2017年7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4991号鉴定意见,意见为:1.曾元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无必然产生的后续医疗费;3.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2800元,由曾元驹支付。曾元驹之子曾泽塬,生于2002年4月22日。其母张清玉,生于1943年1月16日,婚后生育曾元驹等四子。邱登明系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邱登明系邱连栋之父,重型仓栅式货车交由邱连栋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曾元驹驾驶非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邱连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于双方混合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曾元驹无异议;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此,邱连栋应承担次要即40%的民事责任,曾元驹应承担主要即60%的民事责任。邱登明于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曾元驹请求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曾元驹居住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医疗费中由邱连栋垫付的1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直接支付邱连栋;曾元驹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曾元驹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鉴于其伤情必然耽误生产劳动,造成必要的收入损失,本院酌情按80元/天予以支持,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年限应自定残日起算。关于鉴定费,属性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负担。但其申请的后续医疗费鉴定,因鉴定机构作出无必然产生的意见,该鉴定费应由曾元驹自行负担。曾元驹提交的鉴定费转账凭证无分项收费金额,本院参照本地鉴定机构同类鉴定事项收费标准,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交通费,曾元驹未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相符的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费药名称、数量及金额,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曾元驹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25887.70元;2.误工费37200元;3.护理费720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7792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00元。八项合计15440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元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邱连栋赔偿原告曾元驹13763.4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763.4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曾元驹;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连栋垫付款10000元;四、原告曾元驹自行负担2064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曾元驹负担214元,被告邱连栋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召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