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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梁维峰与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光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峰,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光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822号原告梁维峰,男,1989年5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徐海花,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宏生,系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发,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白银市。原告梁维峰诉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光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维峰及委托代理人徐海花、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宏生、被告朱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吉兰泰六中加油站旁经营一家”阿左旗吉兰泰镇三梁汽车修理部”。2015年9月左右,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队承揽吉兰泰华科公司石料工程及京新高速公路与吉兰泰连接处的土方运输作业。被告的车队约有30多辆车,车型大多为”东风大力神”自卸翻斗车。被告自工程开工以来一直在原告处修理车辆,一边修一边赊欠,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结付了部分修理费,剩余维修费66965元,被告的车队队长朱光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15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否则每天承担100元的违约责任。此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维修费用。2016年5月原告再找被告索要欠款的时候,发现被告车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悄悄撤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开始逃避、藏匿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车辆轮胎维修费66965元;2、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8750.2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暂从2015年11月10日算止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鑫银公司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应当由公司会计出具欠条,其他人无权出具欠条,违约金损失18750.20元这个计算方法是不真实的,不应当以24%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是4.15%,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朱光发辩称,我是鑫银公司的车队队长,我们所有的车辆都在原告处修理轮胎、换轮胎。我一直与原告有合作关系,六万多元的帐我也向张世虎汇报过,这个钱应当由鑫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光发是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境内工程的车队队长。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境内施工期间,以赊欠修理费的方式在原告经营的”阿左旗吉兰泰镇三梁汽车修理部”修理轮胎和更换轮胎,在结付了部分修理费后尚赊欠修理费66965元,被告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队的队长朱光发(朱彦海)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梁维峰轮胎及修理款¥66965元,大写:陆萬陆仟玖佰陆拾伍圆整,2015年11月10日以前付清,超出一天付利息¥100元,欠款人:白银鑫银公司朱彦海”。后原告多次催要修理费,被告均未付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合同缔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给被告提供汽车修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修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中所指的”其他工作人员”,是指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能够代表法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成员,其职权范围是由公司规定的,所以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体现的不是个人的意志而是公司的意志,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被告朱光发是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队队长,其给原告出具车辆修理费欠条的行为属于合理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理所当然应当由法人承担。另外,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于调整,应当以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69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6965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雅拉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