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1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1,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2,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3,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素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1、杨某2、王某某、杨某3与杨某4(已判刑)在翔安区马巷镇山顶头一烧烤摊喝酒时,因琐事与同桌的杨某(已判刑)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2及杨某4与杨某发生推搡打斗,杨某被被��人杨某2持空啤酒瓶砸中肩部后离开。同日23时许,杨某纠集张某(另案处理)等十余名男子至马巷镇下坂路口,并多次致电被告人杨某1及杨某4,以到二人住家殴打相威胁,要求杨某4等人前来斗殴。杨某4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3至被告人杨某2位于马巷镇山顶头的出租房楼下,并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2,同住该楼的被告人杨某1亦下楼汇合,后在被告人王某某提议下由杨某4与被告人杨某1、杨某2、王某某各持一根长水管,被告人杨某3则徒手,五人分乘三部摩托车于23时36分许到达下坂村路口。之后,杨某4等人与张某谈判无果,双方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及杨某4被杨某等人持菜刀砍伤。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杨某2背部愈合创口单条长度大于10.0cm,第4胸椎棘突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1左手第3指近侧指间关节膨大畸形,中节��近节屈曲受限,功能丧失达一手的9.44%,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3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杨某4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通话清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电话录音,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毕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及同案犯杨某4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伙同他人公然藐视法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受人纠集后或持械或徒手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南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贾代恒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