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执恢2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阴慧清,侯召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恢2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王锦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臣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阴慧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阴慧清,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侯召寅,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执行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阴慧清、侯召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歙县的所有财产(房地权歙私房字第××号、17××18号、17××19号、18××68号、18××69号、25××58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歙国用2009第3XX号的土地及机器设备等所有财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依法进行变卖。2017年8月28日,买受人黄山顺涛管业有限公司以97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歙县的所有财产(房地权歙私房字第××号、17××18号、17××19号、18××68号、18××69号、25××58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歙国用2009第3XX号的土地及机器设备等所有财产)的查封。二、被执行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歙县经济开发区的所有财产(房地权歙私房字第××号、17××18号、17××19号、18××68号、18××69号、25××58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歙国用2009第3XX号的土地及机器设备等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黄山顺涛管业有限公司所有。被执行人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歙县经济开发区所有财产(房地权歙私房字第××号、17××18号、17××19号、18××68号、18××69号、25××58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歙国用2009第3XX号的土地及机器设备等所有财产)的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黄山顺涛管业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三、买受人黄山顺涛管业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生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汪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发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