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国栋、朱秀伟与李海飞、阜新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栋,朱秀伟,李海飞,阜新六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初53号原告(案外人):赵国栋,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案外人):朱秀伟,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海飞,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贵学,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阜新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国栋、朱秀伟与被告李海飞、第三人阜新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国栋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被告李海飞的委托代理人顾贵学、第三人六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栋、朱秀伟起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六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位于阜新市迎宾大街8号1153号商品楼房卖与原告所有,购房款363790元已全部交付并已入住,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财保3号民事裁定将原告所购买住宅楼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18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执异31号执行裁定以原告名下已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为由裁定异议不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六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即生效,随之阜新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8号1153号商品房的物权消灭,转至二原告名下,该房产实际已经属于二原告所有,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是不影响合同效力。法院应予解除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对抗《物权法》规定,原告善意购买第三人房产,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法律应保障其合法权利。现原告请求:一、判决确认阜新市迎宾大街8号1153号房产为原告赵国栋、朱秀伟所有,该房产不得执行。请求对诉争房屋解除查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李海飞辩称:原告所购房屋并未办理登记,所以原告对争议房屋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只有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李海飞也作为债权人;但李海飞的债权已经司法确认合法有效,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六合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已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房屋已由原告所有,与答辩人无关,故应当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赵国栋、朱秀伟与第三人六合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阜新市迎宾大街8号-1153号商品房,并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363790元,六合公司为赵国栋、朱秀伟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房屋系住宅。2013年原告已办理入住手续,交清该房屋冬季取暖费、物业费、装修拆改押金等各种相关费用。另查明,本院作出(2016)辽09财保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六合公司位于阜新市迎宾大街住宅房屋124户,面积约12506.64平方米(含本案迎宾大街8号-1153号商品房)。又查明:本院(2017)辽09执异31号执行裁定,以赵国栋、朱秀伟名下已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为由,裁定驳回赵国栋、朱秀伟的异议请求。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易契约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2017)辽09执异31号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赵国栋、朱秀伟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赵国栋、朱秀伟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赵国栋、朱秀伟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赵国栋、朱秀伟与六合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对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赵国栋、朱秀伟与六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据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有权请求开发商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但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前,依法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其关于确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赵国栋、朱秀伟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赵国栋、朱秀伟即与六合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信赖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取得诉争房屋物权,且其签订合同在先,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在后,且在法院查封前原告已办理入住手续,故原告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优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原告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应当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阜新市迎宾大街8号-1153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赵国栋、朱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被告李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丹青审 判 员 常广俊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