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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泽演、张振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泽演,张振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925号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魏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乾坤,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泽演,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张振营,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上蔡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农商行)与被告刘泽演、张振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乾坤,被告刘泽演、张振营委托代理人刘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刘泽演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振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泽演于2008年5月14日由张振营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泽演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追要拒不归还。被告张振营不尽担保义务。被告刘泽演辩称,该借款是在2008年5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借期一年。2009年5月14日,借款就已到期。距今已八年之久,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张振营辩称,因主债务已到期达八年之久,其保证期间早已超过。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泽演于2008年5月14日,向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张振营为其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1年,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4日,月利率9.3‰。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泽演发放了该笔5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泽演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振营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更名为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贷款付出凭证、贷款审批手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上蔡农商行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刘泽演,被告张振营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泽演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振营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上蔡农商行在二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即应在被告还款最后期限的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到期后及保证期间,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该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蔡农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新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