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又名欧阳某某,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桂阳县人。被告人黎某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系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及民事部分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29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二号、第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雷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桂阳三中其负责管理的校内超市里,按照学校规定在非经营时间关闭店门,在超市内经营粉店的被害人阳某某及其妹妹欧阳某甲为了能够做更多的生意不允许黎某某夫妻俩关门,因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黎某某踢伤阳某某胸部。经鉴定,阳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15时许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欧阳某甲、周某某、文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诉请被告人黎某某赔偿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36元、护理费7500元、伙食补助3600元、营养补助1800元、误工费18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758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黎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第二,被告人黎某某家属给被害人阳某某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同时积极跟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第三,被害人阳某某存在重大过错。第四,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负责管理桂阳三中校内超市,按照学校规定在非经营时间关闭店门。在超市内经营粉店的欧阳某甲为了做更多的生意,不允许黎某某夫妇关门,遂与黎某某发生争吵推拉。被害人阳某某见状前去帮忙,与黎某某的妻子文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黎某某用脚将被害人阳某某的胸部踢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阳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在欧阳某甲经营的粉店内打工,被告人黎某某当庭予以认可。2017年3月27日,阳某某因本案受伤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7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8天,共花费医疗费9325.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2个。被告人黎某某家属赔偿了阳某某3000元医药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及案件来源情况。2、到案说明证实:2017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周围环境等情况。4、视频监控证实:本案案发的过程。5、被害人阳某某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证实:2017年3月27日,被害人阳某某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6、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阳某某因本案花费医疗费9325.4元。7、预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家属给被害人阳某某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被告人黎某某当庭予以认可。8、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阳某某的身份信息。9、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阳某某和欧阳某某是同一个人,公安机关民警在制作笔录时把“阳某某”写成了“欧阳某某”,存在笔误。10、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入所体检时,体表无新鲜外伤,符合收押条件。11、鉴定意见证实:2017年4月5日,郴州市平阳司鉴定所出具郴平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阳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6、7、8肋骨折属实。被鉴定人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2、证人欧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7日10时许,她在超市内的厨房做事,姐姐阳某某在超市内拖地。拖了地板后,阳某某要出去洗拖把,当时超市卷闸门是关上的(但是没有关完),她把卷闸门推了上去,就进厨房了。那名超市老板(经查实,是被告人黎某某)说:“你们干嘛把门打开?”阳某某说:“我要出去洗拖把,你把门关上干嘛?”黎某某走到粉店窗口,对她骂了两句,她没有理他,他进厨房骂:“你瞎了眼,你瞎了眼啊。”骂完后,他又出了厨房,站在窗口那里,阳某某也跟着出来了,她说:“你这个死癫子,我去洗拖把关你什么事?”黎某某说:“这是学校规定的,课间操时间段学校不允许打开超市门的。”她说:“粉都没有卖出去几碗,你这一关门,我怎么做生意?而且我中午12点钟的时候才卖100多块钱,你这租金就要几万,你要是关门的话就给我退钱。”(她当时拍了一下窗口)黎某某说:“你一分钱赚不到都不关我事,我退卵钱啊,你再拍一下我就打死你。”她又拍了一下窗口,黎某某冲了过来,打了她一下,又一把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摔倒在地,刚好阳某某洗完拖把来了就扯架。黎某某就去打阳某某,她站了起来,不知道怎么的她姐姐倒在了地上,那名超市女老板(指被告人黎某某的妻子文某某)压到阳某某身上打她姐姐,黎某某用脚朝阳某某身上踢了几脚。在她店里打工的一个服务员周某乙把她姐姐扶了起来,阳某某进厨房拿了一个汤勺出来,走到黎某某面前,用汤勺朝他手臂处打了下,被黎某某抢过去,他还想来打她姐姐,但是被其他人扯住了。学校没有下文件或者出公告,就是合同上写了在课间操时间段超市是不允许开门营业的。他们打架是黎某某先动手打她的,他来打她时,她拿手挡住的,她也不知道她打到他没有。她的手有点痛,不过现在没事了。阳某某被黎某某一把推倒在地,然后又对阳某某踢了几脚,文某某把阳某某压倒在身下又打又抓的。阳某某当时倒在地上,说胸口好痛,后来送到医院检查,医生说断了3根肋骨。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7日10时许,她在店内做事,超市女老板(指文某某)把超市的卷闸门关上了,她大姑姑阳某某准备出去洗拖把,但是卷闸门是关上的,欧阳某甲把卷闸门推上去,黎老板又进厨房对着欧阳某甲骂:“你瞎了眼啊,你瞎了眼啊。”她对黎老板说:“黎总,有什么事好好说,骂人就不要骂。”黎老板又骂了两句,她出来了,欧阳某甲也走出了厨房。出来后,欧阳某甲对着桌子拍了一下,黎老板说:“你再拍一下我就打死你。”欧阳某甲又拍了一下桌子,黎老板冲过来把欧阳某甲推倒在地,阳某某洗完拖把回来,看见黎老板在打欧阳某甲,就冲上来扯架了。黎老板朝阳某某打,先是把她推倒在地,又用脚朝其胸部踢了两脚,旁边的一些供应商都过来扯架,把他们扯开了。阳某某进厨房拿了一个汤勺出来,走到黎老板面前,朝他手臂上打了一下,随后汤勺被黎老板抢走了。她不知道学校有明文规定课间操时间段不允许开门的,他们打架是黎老板先动手打欧阳某甲的,她没有还手。欧阳某甲受伤她不清楚,阳某某肋骨断了3根。当时打架时在场的人有她、黎老板、超市女老板、阳某某、欧阳某甲、还有几名供货商,现场有监控。1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7日10时许,学校课间操时间,超市是不允许开门的,因为学校有明文规定。在超市内卖粉的那个老板娘把超市卷闸门打开,不允许他们关门,她一边把门拉上去一边辱骂说:“你们干嘛把门关上来啊?”她说:“今天是星期一,学校不允许在课间操时间段打开超市门的,这个也是学校规定的,我也没办法”。粉店的老板娘骂道:“我一天就做这么一点生意,你们就把门关上,我怎么做生意,还要不要吃饭?”说完,粉店老板娘和黎某某在吵架,她说:“不要吵了,有事好好说,都说得清楚。”这时正在拖地的一个矮小阿姨(指被害人阳某某)也一起走了下来,把拖把丢到一边,冲到她面前,用手抓住她的头发,一把将她甩倒在地。倒下去后,阳某某又用手一拳一拳地朝她胸部打,另外欧阳某甲看见她们在打架,就用脚踢她的背部,黎某某说:“你们干嘛打我老婆?”随后他们被扯开了,旁边的人一起把他们扯开。过了一会管后勤的老师来了,制止了这些事情。不久派出所民警来了。阳某某先动手的,一把扯住她的头发,把她摔倒在地,然后又用拳头打她的胸部部位,她没有还手。她胸部部位很痛,头也很痛,背部痛。欧阳某甲也打了她,用脚踢她的背部,她没有还手。她不知道黎某某是否参与了打架,欧阳某甲拿了一个汤勺打了黎某某,还用汤勺朝黎某某的手臂上砸了几下。黎某某脸部眼睛处被抓伤,左手手臂处在出血,现场是有监控。1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7日9时许,他去桂阳三中超市内送货,当时和商店老板黎某某坐在凳子上聊天,过了一会儿,听到学校打铃的声音,文某某把商店前后两道卷闸门关上,然后一名妇女从超市前门入口旁的粉店出来,去拉前门打开,但是没拉开,就将后门打开了,边走边念叨说在这做生意,钱又赚不到,还把门关了,这不是让她亏本之类的话,黎某某说:“这是学校规定的,我们也没有办法。”这名妇女和黎某某说:“那你把钱退给我。”之后粉店的三个妇女(另外两名妇女听到去关门的妇女的声音就出来了)跟黎某某、文某某两口子争执起来,黎某某和文某某解释这是学校规定,可是粉店的三名妇女大声跟黎某某他们吵。之后文某某走到粉店门口跟那妇女说话,黎某某看到文某某,就跑过去,他怕打架,就拦住黎某某,一直拉着黎某某,他们还在那里争执,他转头看到文某某被一名粉店里出来的妇女扯着头发,并压倒在地,黎某某跑过去想把那个打文某某的妇女拉开,就被人推到一边,他跑过去把黎某某拉住,直到他们没有争执,他准备去超市门口坐着,一名妇女跑到粉店拿了个汤勺打了黎某某一下,然后被人拉开了,之后学校领导过来处理,公安民警过来了。因为文某某把超市前后两道卷闸门关上,那粉店出来的妇女就去把超市后门打开,大声说在这生意不好做,钱赚不到,还把门关了,让她亏本之类的话,然后黎某某解释说是学校规定的,然后争执起来。他当时看到文某某被粉店内的其中一名妇女扯着头发,被压倒在地。他们打架时,他一直拉着黎某某,文某某被一名妇女扯着头发,被压倒在地时,转过头,黎某某不知道跑哪里去了。过了一会儿,他才看到黎某某从他右边跑过去扯那名打文某某的妇女,然后他又过去拉着黎某某。16、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7日10时许,她去欧阳某甲的桂阳县三中校内超市粉店搞卫生,准备到外面洗拖把,超市老板把卷闸门关了起来,她说:“她要到外面洗拖把,你怎么把门关起来,怎么去洗?”欧阳某甲说:“你怎么不让人去洗拖把,一边把卷闸门拉起来。”欧阳某甲和黎某某争吵起来。等她洗完拖把回来,她看见欧阳某甲和黎某某夫妇打起来,她过去扯架。她站在黎某某身后去扯他,他往后退时把她绊倒在地上,她倒地时,黎某某朝她的左侧腰部踢了几脚。她躺在地上被人扶起来,她走到粉店拿了一个汤勺朝黎某某头部打,被他抢了过去。她和黎某某被人扯开,不久公安民警来了。她主要受伤部位是左侧上部肋骨骨折三根,头部有些疼。头部是摔倒在地造成的,左侧肋骨是用脚踢伤的。他们没有用什么东西打伤她,就是用脚和手打的。她用一个汤勺还了手。经鉴定,她的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她没有异议。17、被告人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因桂阳县第三中学学校规定在课间操时间要求他们把商店门关了,不允许学生来商店买东西。妻子文某某将商店前门锁上,但后门没上锁,粉店老板欧阳某甲气冲冲地从粉店出来要想将前门打开,可已经上锁打不开,便去将后门打开,返回粉店时边走边用手指着他们说:“我们早上做100元(指赚的钱),下午做100元,你们关什么门啊,你们心好毒,好黑,不让我们做生意。”文某某解释:“这是学校规定。课间操必须关门,不然我们会被他们罚款。”欧阳某甲说:“那我们没生意做,就退钱给我们啊!我不在这做生意了。”他也解释:“我们合同上有这条,课间操时间是要关门啊!那时候也跟你们说好的。”欧阳某甲说:“你怕是瞎了眼,我又没看到,合同是我弟弟看的,我只是代签个名字。”欧阳某甲说着就很激动,并用手去拍她粉店前面的吧台,跟他说要退钱,说不在这里做生意了。他说:“我为什么要退钱给你?”这时给他们店送货的周某甲看他们在争执,过来将他拉开,欧阳某甲朝他鼻梁打了一拳,他便将周某甲推开,过去抓住欧阳某甲的头发将她往地上一甩,欧阳某甲倒在前门门口地上,同时他用手打了欧阳某甲几下。欧阳某甲的姐姐阳某某从粉店出来,扯着文某某的头发,把他妻子扯倒在地上,阳某某也倒在地上,阳某某打他妻子,还有一名中年妇女也在扯架。他冲过去朝阳某某的肚子踢了一脚,把他妻子扶起来。周某甲等人过来将他们拉开,阳某某跑到粉店里拿了个长铁勺打他的头,被他用手挡住,打在他手上,当时手肿了。学校的领导都过来了,见他们谈不好,报了警。三中校内的超市老板是他姐夫彭某某开的,他和妻子文某某是在给他姐夫打工管理,超市内欧阳某甲的粉店是他跟欧阳某甲签了合同租给她开的。他们打架是因为学校规定课间操时间要求他们把商店门关了,文某某锁了前门,关上后门,欧阳某甲说影响他们做生意,他们跟她解释,欧阳某甲说不做生意了,要他们退钱给她,之后引发争执并打架。他扯住欧阳某甲的头发,把她放倒在地上,并用手打了几下,之后他看到欧阳某甲和另一名中年妇女在打文某某时,他冲过去朝欧阳某甲踢了一脚。欧阳某甲的伤势没有明显伤痕,阳某某被他踢了一脚,过了几天,他到医院了解到,阳某某的几根肋骨骨折了,现在还在人民医院住院。他愿意承担阳某某医药费用,如果阳某某有什么合理要求,在他承受范围之内,尽量满足。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对阳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他没有异议。他希望得到对方的谅解,同时在法律上需要他怎么赔偿,他愿意接受。1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观点,经查,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具有积极的防卫意图和动机。故该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阳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阳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意见,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请求鉴定费800元,因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9325.4元(8804.9元+520.5元),二、误工费10923.98元(36919元÷365天×108天),三、护理费7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60元/天×48天),五、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以上五项合计32069.38元。核减被告人黎某某家属垫付的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的具体损失为2906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50元、营养补助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6162.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自负10%的损失即2906.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62.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武代理审判员 肖 容人民陪审员 邓生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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