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滨州翔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法瑞、董荣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翔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陈法瑞,董荣针,范克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666号原告:滨州翔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西丰泽御景小区17号楼东3号205室。法定代表人:万花芹,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帅兵,男,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龙,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法瑞,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董荣针,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范克俊,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滨州翔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与被告陈法瑞、董荣针、范克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帅兵、焦龙、被告陈法瑞、范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荣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翔盛公司自愿撤回对路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法瑞、董荣针立即支付翔盛公司代偿的本金68223.28元及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代偿款利息22213.5元(以每一笔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并以68223.2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范克俊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0日,陈法瑞、董荣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借款240000元,并委托翔盛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翔盛公司与中国建行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范克俊、路波对陈法瑞的全部应付款向翔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因陈法瑞无力偿还借款,应中国建设银行要求,翔盛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通过向陈法瑞的还款账户转款的方式,为陈法瑞向中国建设银行先后代偿借款本息69867.68元,陈法瑞尚欠翔盛公司68223.28元。陈法瑞辩称,无力偿还借款。范克俊辩称,其是担保人,对翔盛公司撤回路波的起诉有异议。翔盛公司应当明确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董荣针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陈法瑞(借款人、××)、董荣针(××)、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人)、翔盛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陈法瑞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自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并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滨州市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还款日为每月27日。合同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债务分期履行的,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翔盛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和3月25日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出具意向函,承诺对陈法瑞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3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向滨州市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40000元。2009年3月20日,陈法瑞与翔盛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就陈法瑞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委托翔盛公司提供担保服务,陈法瑞作为产权人自愿为翔盛公司提供反担保。银行发放贷款后,陈法瑞须按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定期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逾期,翔盛公司有权要求陈法瑞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且陈法瑞应按代偿款本息总额1%支付代偿金利息。同日,董荣针向翔盛公司出具《夫妻偿款责任书》和《产权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愿意与借款人一起以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参与对银行借款的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产权共有人,同意用《委托保证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借款做抵押,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日,范克俊与翔盛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翔盛公司与陈法瑞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约定,翔盛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陈法瑞借款提供了担保。范克俊自愿提供保证反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翔盛公司对借款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数额和履行期按照主合同的约定确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对翔盛公司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陈法瑞逾期还款,翔盛公司代替陈法瑞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69867.68元,具体还款情况为:2013年10月30日偿还1644.4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1946.71元,2015年1月29日偿还2228.39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4967.68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2479.85元,2015年5月29日偿还2477.18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2477.18元,2015年7月30日偿还2477.18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2477.18元,2015年9月29日偿还2477.18元,2015年11月27日偿还2480.74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4978.86元,2016年1月29日偿还2444.04元,2016年2月29日偿还2442.26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2442.26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7353.91元,2016年9月29日偿还7362.46元,2016年12月29日偿还7360.7元,2017年2月28日偿还2446.11元,2017年3月30日偿还4903.41元。被告向翔盛公司还款1644.4元。本院认为,陈法瑞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240000元,翔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克俊该笔借款向翔盛公司提供反担保。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董荣针自愿为翔盛公司出具《夫妻偿款责任书》,应与陈法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陈法瑞逾期还款的情况下,翔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替陈法瑞偿还借款本息69867.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翔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低于双方《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陈法瑞向翔盛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翔盛公司自认偿还本金1644.4元,予以支持,按照先后顺序该还款折抵翔盛公司第一笔代偿款。据此,自2014年8月29日翔盛公司第二笔代偿款开始之日至2017年6月28日,根据每笔款项代偿时间和金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计22074.92元。关于范克俊的担保责任问题。首先,范克俊与路波均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翔盛公司撤回对路波的起诉,不影响范克俊担保责任的承担。其次,根据双方《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范克俊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应与陈法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范克俊的保证期间为陈法瑞对翔盛公司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翔盛公司每笔代偿款项发生后,陈法瑞开始承担给付义务。翔盛公司2017年7月6日提起诉讼,其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代偿款项均已超出范克俊的保证期间,范克俊应对翔盛公司自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翔盛公司的代偿款数额共计51646.29元,根据每笔款项代偿时间和金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12941.79元。董荣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法瑞、董荣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翔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68223.2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1.截至2017年6月28日利息数额为22074.92元;2.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223.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范克俊对上述第一项自2015年7月30日以来的偿还款项51646.2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1.截至2017年6月28日数额为12941.79元;2.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164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法瑞、董荣针追偿;三、驳回原告滨州翔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计1031元,被告陈法瑞、董荣针、范克俊共同负担790元;被告陈法瑞、董荣针负担241元;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陈法瑞、董荣针、范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