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伊萍交赔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伊萍,许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5706号原告:郭伊萍,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许泉,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负责人: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伊萍与被告许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伊萍、被告许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伊萍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55分,被告许泉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与××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郭伊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伊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许泉负事故同等责任。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03.41元,由被告许泉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和重复计算的费用(2014年11月21日的发票金额为406.92元),合理医疗费用应该为6766.27元;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考虑原告受伤之前在富润集团工作,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保留根据其伤情对其误工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票据,票据的时间和病历的时间无法相对应,票据中有携带儿童情况,和其病情不符合,请求法院予以剔除;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拖车费和施救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尚可骑行,不需要进行施救。被告许泉辩称,其已向交警队预交了赔偿款3000元;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在事故现场报了警,后有施救车过来拖了其方的轿车和原告的电瓶车,之后原告去了医院,其去了交警大队。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许泉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于9时55分许,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与××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驶动态,与右侧路口右转弯由原告郭伊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让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许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伊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医治5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7973.41元及交通费用若干。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电动自行车花去停车费10元和拖车费15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7月2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郭伊萍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6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告知书、浙D×××××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许泉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医疗病历、医嘱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部分交通费票据、停车费和拖车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许泉提交的交款票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郭伊萍与被告许泉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情况,依法确定由被告许泉承担60%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40%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现原告在本案中可予理赔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79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营养期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4251元(护理期30天,按原告请求的每天141.7元计算)、误工费11336元(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等酌情认定为80天,按原告请求的每天141.70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计160元、司法鉴定费1360元,以上合计26730.41元,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023.4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618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停车费和拖车费计160元;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许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16元,由原告自负544元。因被告许泉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该款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2184元,为减少诉累,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2184元返还给被告许泉。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伊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和拖车费等损失计25370.41元,扣除被告许泉已支付原告郭伊萍的人民币2184元,余款23186.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泉应支付原告郭伊萍鉴定费816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许泉代付款21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伊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依法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郭伊萍负担23元,被告许泉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周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