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雪峰、闫银成等与李七斤、贾苏珍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峰,闫银成,李连平,于成龙,杨瑞廷,赵飞飞,李七斤,贾苏珍,杨秀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499号原告:孙雪峰,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凉城县。原告:闫银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凉城县。原告:李连平,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凉城县。原告:于成龙,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凉城县。原告:杨瑞廷,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凉城县。原告:赵飞飞,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凉城县。被告:李七斤,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凉城县。被告:贾苏珍,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被告:杨秀桃,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凉城县。原告孙雪峰、闫银成、李连平、于成龙、杨瑞廷、赵飞飞与被告李七斤、贾苏珍、杨秀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峰、闫银成、李连平、于成龙、杨瑞廷、赵飞飞,被告李七斤、贾苏珍、杨秀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峰、闫银成、李连平、于成龙、杨瑞廷、赵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六名原告工资伍万叁仟壹佰圆整(53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给三被告人承包的呼市金澜湾工地做抹灰工,工程结束后,三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3100元,经六名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推再推,拒不给付,三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给六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七斤辩称,钱确实没结清,但欠条上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打条子是为了跟甲方要钱,可以去调查算完账没。被告贾苏珍辩称,工人是我招的,是做抹灰工作,以抹的平米数挣工钱。因原告干完活一直没有核实平米数,所以实际欠付的工资数额是不准确的。另,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写的。被告杨秀桃辩称,当时贾苏珍有病,去呼市看病,他们六个人给我打电话,说金澜湾项目部给钱,让我去签字,我就去签了个字,其他不清楚,写完欠条之后,他们又去工地要钱,我曾给他们拿过部分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李七斤、贾苏珍合伙承包了呼市金澜湾小区的部分工程,由贾苏珍出面雇佣原告孙雪峰、闫银成、李连平、于成龙、杨瑞廷、赵飞飞做抹灰工,约定工资为6.7元/㎡据实结算。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七斤、贾苏珍为六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金澜湾抹灰工工资款伍万叁仟壹佰圆整(53100)元,六人工资”,欠条中“贾苏珍”的签名是由其妻子被告杨秀桃代签。六原告自认在出具欠条后曾收到被告给付的工资款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依法成立,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孙雪峰、闫银成、李连平、于成龙、杨瑞廷、赵飞飞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也出具了欠付工资款的凭证,现被告以欠条金额与实际不符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因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六原告认可在出具欠条后,曾收到被告给付的工资1200元,扣除已付部分,实际欠付工资款为51900元。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杨秀桃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六人与被告杨秀桃未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七斤、贾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雪峰、闫银成、李连平、于成龙、杨瑞廷、赵飞飞劳动报酬款51900元。二、驳回原告孙雪峰、闫银成、李连平、于成龙、杨瑞廷、赵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李七斤、贾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培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维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