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执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执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万家,员工。委托代理人:查献成,律师。被执行人: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本院立案执行的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现根据案件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69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