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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孙玉、茌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玉,茌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玉,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茌平县公安局,住所地茌平县建设路266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局长。再审申请人孙玉因诉茌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行终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玉申请再审称,1.茌平县公安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情况说明的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且未出庭作���,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茌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违法,茌平县公安局没有任何现场证据证实孙玉存在违法行为,训诫书并没有说明孙玉上访时是否有过激行为,或者有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也没有说明孙玉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茌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3.训诫书不能证实孙玉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训诫书证实孙玉有上访行为,但并未确认孙玉上访的行为违法,没有违法即合法,训诫书是证实孙玉行为合法的证据;4.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训诫书日期为空,且没有孙玉的签名,孙玉并不知道该训诫书的存在;5.即使训诫书是真的,那说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对孙玉进行了行政处罚,茌平县公安局再对孙玉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6.茌平县公安局对发生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7.茌平县公安局对孙玉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对孙玉进行讯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没有,论证事实不合事理、逻辑,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行终10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再审;2.确认茌平县公安局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茌公(振兴)刑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均由茌平县公安局承担。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茌平县公安局作为孙玉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孙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孙玉无视《信访条例》等法规规定,经多次训诫、多次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后,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到中南海地区附近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茌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作出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由承办民警签字,加盖公章,系茌平县公安局依法收集调取的证据。情况说明及训诫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妥。训诫书内容证实孙玉2015年7月20日到中南海地区附近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但未对孙玉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判,孙玉认为“训诫书未证实行为违法就是认定行为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训诫书系《信访条例》规定的批评、教育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也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茌平县公安局对孙玉作出治安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非重复处罚,孙玉认为茌平县公安局对其重复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茌平县公安局虽未对孙玉进行讯问,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孙玉认为茌平县公安局未对其进行讯问即作出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孙玉的再审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