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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鞍山永利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连山区镁碳砖结合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永利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镁碳砖结合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永利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原鞍山市永和耐火材料厂),住所地鞍山市腾鳌特区。法定代表人刘玉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镁碳砖结合剂厂,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田忠礼,该厂厂长。上诉人鞍山永利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镁碳砖结合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本案被告住所地是海城市腾鳌镇,合同履行地是鞍山市,连山法院没有管辖权。另外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采取送货方式的以货物到达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镁碳砖结合剂厂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鞍山永利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故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也没有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镁碳砖结合剂厂主张给付货款,其住所地为葫芦岛市连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周 艾审判员  董百慧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