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邹凯与赵正阳、向娟娟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凯,赵正阳,向娟娟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503号原告:邹凯,男,住址永顺县。法定代理人:邹国松(系原告父亲),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覃雄,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正阳,男,住址永顺县。被告:向娟娟(系被告赵正阳之妻),女,住址同上。原告邹凯与被告赵正阳、向娟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凯的法定代理人邹国松及委托代理人彭再明、覃雄,被告赵正阳、向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58.05元(包括医药费15298.0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父亲在被告开设的店面上购买热水袋一个,用于给原告供暖,24日20时许,在原告睡觉过程中,因热水袋质量存在瑕疵而破裂导致原告全身多处烫伤,先后到当地医院及县医院急诊处理,随后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向冬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热水袋及受伤的事实;2、证人刘卓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热水袋烫伤及治疗过程;3、首车镇吴家寨居委会村卫生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4、证人向小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6、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7、医药费、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情况;8、照片一组,拟证明热水袋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烫伤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方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热水袋系在被告处购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原告的邻居及朋友出具,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方所诉称的热水袋并非被告家商铺所经营的热水袋品牌。因原告方所提交的热水袋与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所见的热水袋破裂痕迹不一致,存在认为破坏的可能,故原告是否真实因热水袋破裂烫伤不得而知。另原告方使用热水袋时,并未按安全操作注意事项进行操作,没有按指示用毛巾包裹热水袋,且灌注的是开水,系原告方自身的过错导致热水袋破裂而发生伤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热水袋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热水袋系认为破环;热水袋使用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使用不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被告质证对证明内容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当地各个乡镇赶集购买零散货物并无发票的实际情况,且结合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提交的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向娟娟所经营的商店中购买热水袋一个,用于给原告供暖。当晚20时许,热水袋在使用过程中破裂,致原告烫伤。原告受伤后经首车镇吴家寨居委会村卫生室进行清创处理,后即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6年12月11日出院回家修养,共花费医疗费15298.05元。原告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该热水袋在包装袋的警告提示中,注明“······灌装热水前先排尽空气,然后注水,切忌沸水,最大注水量为总量是2/3,以防爆裂造成严重烫伤······”;“本品成人使用时,水温须在80℃以下,儿童使用时水温须在50℃以下,并应稍远远离身体,以防烫伤,婴幼儿、老人和不能自理的人禁止使用。”;“本品睡觉时使用须装上布套或用毛巾包起来,避免与热水袋直接接触,······”。本案原告父母为保证热水袋能够整夜供暖,在使用热水袋过程中所灌装的系沸水,热水袋没有用毛巾等物品进行包裹,并直接放置于原告的左手臂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损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虽答辩称并未销售原告所诉称的热水袋,然二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进货清单等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且亦未能指出具体的供货商,故对二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作为瑕疵产品的销售者,对原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两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在使用热水袋的过程中存在多处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的行为,如灌装沸水,并在将热水袋没有进行任何包裹的情况下直接放置于原告的左手臂处等,这些严重的过错行为对热水袋的破裂及损害的发生亦有直接的诱导原因,故原告方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298.05元,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护理期60日,因原告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烫伤住院康复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营养期为60天共计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共计1600元(100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20年×10%计算为2386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烫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由此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交有效交通费用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8)、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558.05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60%即为34534.8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为2302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正阳、向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邹凯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4534.83元;二、驳回原告邹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邹凯负担272元,由被告赵正阳、向娟娟共同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冠林代理审判员 鲁天天人民陪审员 向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茂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决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