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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鲜明元、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仪陇县计量测试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鲜明元,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仪陇县计量测试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鲜明元,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2段111号。法定代表人代俊,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佳蔚,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仪陇县计量测试所,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1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所长。上诉人上色人人6鲜明元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工作地点在仪陇县新政镇。2016年7月3日为法定休息日,第二天7月4日为上班时间。7月3日18时28分原告从仪陇马鞍镇乘坐张某驾驶的川R×××××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回仪陇新政镇途中,与相向行驶的张万虎驾驶的川R×××××号云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张某、鲜明元受伤。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M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由张万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7)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项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受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是其职责范围。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程序及事实认定方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可以认定为上班途中的问题。本案原告虽然第二日要上班,但头一天提前到达新政镇的目的地不是单位,故其当日坐车线路也就不是往返于单位与住所地或单位与家属居住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或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中,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内容,被告据此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7)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鲜明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鲜明元承担。鲜明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为了第二天上班,于2016年7月3日18点28分从仪陇县马鞍住所地乘车返回仪陇县新政目的地,因仪陇武棚至马鞍梅子河断道修路,客车绕行,如不提前赶到工作地,当天乘车就赶不上上班,上诉人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返回工作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二)项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于住所地的合理线路,上诉人的工作地在仪陇县新政镇,在事故发生的当晚虽不是去单位,但一定是在新政镇,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去工作单位,不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鲜明元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理当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鲜明元返回新政的时间不是上下班途中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时间,鲜明元返回新政后的目的地不是工作场所,而是到住所地休息或办理私事,故鲜明元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综上,鲜明元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合理路线的过程。关于“合理时间”,应结合时空要素、社会经验综合判断,本案上诉人2016年7月3日18点28分从仪陇县马鞍住所地乘车往返至仪陇县新政镇,不是直接去工作单位上班,而是休息后,准备第二天上班。上诉人称因河断道修路,客车绕行,如不提前赶到工作地,当天乘车就赶不上上班,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宜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往返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鲜明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双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