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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元吉与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分公司、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吉,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分公司,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祖荣,包泽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911号原告:赵元吉,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军。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巨能集团)。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597165755q。负责人:肖永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永盛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297977718。法定代表人:张映木,经理。被告:蒋祖荣,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大盛公司、蒋祖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琴。被告:包泽奎,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元吉与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分公司、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祖荣、包泽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吉,被告巨能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被告大盛公司和被告蒋祖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琴,被告包泽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92359.58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巨能集团在建设官田线3.5万千瓦线路改造工程中,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盛公司建设,由被告蒋祖荣负责施工。后来蒋祖荣将劳务转包给被告包泽奎,包泽奎又将部分劳务以被告大盛公司的名义发包给我。2015年7月25日下午,我在为工地准备模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脚。当时,被告蒋祖荣等人便将我送往医院救治。为治伤我共支出医药费17673.58元。2016年10月11日,竹山县弘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因四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巨能集团辩称:我集团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盛公司,原告赵元吉非受雇于我集团,其损失经法院依法核定后应由实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盛公司、蒋祖荣共同辩称:我们没有雇请原告赵元吉,其受伤与我们无关,应由实际雇主包泽奎承担责任。被告包泽奎辩称:我受被告蒋祖荣的安排与原告赵元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赵元吉实际上受雇于大盛公司,应由大盛公司赔偿其损失,我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巨能集团与被告大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35kv官渡变电站35kv官田线改造工程发包给大盛公司,约定由大盛公司名下的被告蒋祖荣施工队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大盛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包泽奎。2015年7月8日,被告包泽奎又与原告赵元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赵元吉提供劳务。2015年7月25日下午,原告赵元吉在自家道场内为工程准备模板时被电锯锯伤左脚,被告蒋祖荣当即将赵元吉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赵元吉在竹山县官渡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000元,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6673.58元。2016年10月11日,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元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60天。因被告蒋祖荣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鉴定,赵元吉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后的18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确定原告赵元吉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673.58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以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2148.38元﹙44912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7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0507.96元。另查明,被告大盛公司名下的蒋祖荣施工队在建设期间租住了原告赵元吉的房屋。被告蒋祖荣在与被告包泽奎结算工资时,已将其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扣减。被告包泽奎在与原告赵元吉结算工资时,又从赵元吉应领的工资中扣减了7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元吉与被告包泽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接受包泽奎指示从事劳务活动,并由包泽奎结算劳动报酬等事实来看,原告赵元吉与被告包泽奎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案被告包泽奎作为接受劳务者,未按双方约定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从而导致原告赵元吉受伤,客观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赵元吉相应的损失32403.18元(78507.96元×40﹪+2000元×50﹪)。被告大盛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对施工安全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应按合同约定指派专职安全员负责工程监理工作。大盛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蒋祖荣在施工现场对正在从事人身危险作业的赵元吉疏于管理、怠于监督,其履职不力的后果,应由被告大盛公司负担。鉴于大盛公司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赔偿原告赵元吉损失16701.60元(78507.96元×20﹪+2000元×50﹪)。原告赵元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对工作经验、必要注意义务有较高要求且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包泽奎和大盛公司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其相应的损失31403.18元(78507.96元×40﹪)。被告包泽奎主张原告赵元吉受雇于被告大盛公司,但未能证实大盛公司与赵元吉存在管理、支配和控制的关系,大盛公司也没有在包泽奎与赵元吉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上鉴章,事后又拒绝追认包泽奎的签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包泽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巨能集团在发包和选任方面无过错,又不直接控制和支配劳务活动,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元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0507.96元,由被告包泽奎负责赔偿32403.18元,由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16701.60元,其余损失31403.18元由原告赵元吉自行负担,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元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包泽奎负担600元,由原告赵元吉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柯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