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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塔区凤凰加工副食调味品店诉被告延安百姓家园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塔区凤凰加丰副食调味品店,延安百姓家园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4070号原告宝塔区凤凰加丰副食调味品店。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经营者李志霞,系该店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白建东,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百姓家园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颜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宝塔区凤凰加丰副食调味品店与被告延安百姓家园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塔区凤凰加丰副食调味品店委托代理人白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百姓家园购物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塔区凤凰加丰副食调味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88667.64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调味品食品的个体工商户,长期给被告经营的两个超市(世纪店、盛大店)供应调味品。但自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17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8667.6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后被告公司法人颜锋于2017年7月2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被告延安百姓家园购物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被告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长期供货事实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双方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百姓家园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塔区凤凰加丰副食调味品店支付货款88667.64元。二、驳回原告宝塔区凤凰加丰副食调味品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3元,实际由被告延安百姓家园购物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延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