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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鲍澄阳、陶军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澄阳,陶军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澄阳,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军,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澄阳、陶军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若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澄阳及其辩护人王焕其,被告人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初期间,被告人鲍澄阳、陶军在明知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生产车间及退火车间内的电缆线擅自变卖给他人,变卖所得共计人民币106.7348万元。另查明,对于上述变卖所得,被告人鲍澄阳已将38万元交由本院执行局依法处理,被告人陶军向公安机关预交了退赔款1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鲍澄阳又向本院退赔了53.7348万元;被告人陶军又向本院退赔了3万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鲍澄阳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鲍澄阳、陶军的供述,证人宋某1、施某、许某、方某、卓某1、陈某、卓某2、钟某、章某、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执行笔录,函,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澄阳、陶军擅自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鲍澄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全部变卖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陶军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澄阳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陶军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琴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人民陪审员  丁永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贤仕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