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永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833号被执行人刘永红,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刘永红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吴刑二初字第028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刘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刘永红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1400元给被害人曹某。因刘永红未自动履行缴纳罚金、退赔赃款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标的24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嗣后,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其财产状况并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协助送达失信决定书等书面材料。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委托执行函、委托送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缴纳罚金、退赔赃款的义务应予履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刑二初字第02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罚金部分、第二项退赔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作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