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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姚铭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铭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铭星,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长垣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逮捕。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铭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豫0728刑初114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铭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姚铭星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PG外汇公司代理商的名义通过播放宣传视频、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宣传,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高额收益的投资理财方式,且以PlanetGroup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的名义与存款人签订投资企划书,在长垣县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姚铭星吸收付向军、于某等6人资金共计948.6万元,支付存款人收益195.9075万元,剩余752.6925万元未归还。2015年7月9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姚铭星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葛某1、姚某1、葛某2、姚某2、姚某3、张某、赵某、于某、梁某等人证言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姚铭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姚铭星的上诉理由:一审对其量刑重,其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其应减轻、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姚铭星被逮捕的时间应为2015年9月26日,一审判决书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上诉人姚铭星以PG外汇公司代理商的名义通过播放宣传视频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姚铭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违法所得未依法处理,应予纠正。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违法所得未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姚铭星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姚铭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违法所得752.692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孟德广审判员  李延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