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民初8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岚帅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晓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岚帅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8994号原告重庆岚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路299号阳光地中海7幢20-7,组织机构代码56873939-3。法定代表人祝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玲,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岚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岚帅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岚帅商贸有限公司诉称:王晓玲原系重庆岚帅商贸有限公司聘请的业务经理。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需要向吉和药品有限公司支付“万和滋源条码费”为由,向原告报销24000元。后原告自吉和药品有限公司处了解到被告实际交付的药品金额为6000元。原告随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超额报销的18000元,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以伪造吉和药品有限公司财务章的形式,自原告处额外取得18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晓玲返还重庆岚帅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8000元,并支付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6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玲辩称:被告系重庆岚帅商贸有限公司聘请的业务经理,2016年3月中旬离职。被告的确超额报销了18000元,但事发后大约在2015年10月底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的负责人,余款8000元是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通过扣发或停发被告工资的形式偿还的,因扣发的工资已远远超过被告应当返还的金额,不得已被告便于2016年3月离职了。被告认为被告已经通过上述形式将18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王晓玲原系重庆岚帅商贸有限公司聘请的业务经理。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需要向重庆市吉和药品有限公司支付“万和滋源条码费”为由,向原告报销24000元。后原告自重庆市吉和药品有限公司处了解到被告实际支付的新产品条码费金额为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超额报销的18000元,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称其的确自原告处超额报销了18000元,但事发后被告将其中10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的负责人,余款8000元已通过扣发或停发被告工资的形式偿还,故被告已经将18000元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辩称意见。以上事实有收据、重庆市吉和药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自原告处超额报销180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过支付10000元或同意原告扣发或停发工资的形式将18000元全部返还给了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0元不当得利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18000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以1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6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岚帅商贸有限公司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王晓玲承担(此款由重庆岚帅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重庆岚帅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