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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曹雪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9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雪梅,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雪梅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起,被告人曹雪梅伙同他人先后至本市奉贤区、松江区、嘉定区、崇明区等地,采用冒充樱花公司工作人员,虚构日后提供免费清洗服务等方法,以廉价的清洁剂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4486元,具体如下:1、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曹雪梅至本市崇明区堡镇石岛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龚某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OK卡及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曹雪梅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480元。3、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曹雪梅至本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满某某人民币1800元。4、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曹雪梅至本市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1人民币1800元。5、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曹雪梅至本市松江区仓汇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1人民币3588元。6、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曹雪梅至本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990元。7、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曹雪梅至本市奉贤区西闸公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960元。8、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曹雪梅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980元。9、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曹雪梅至本市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794元。10、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曹雪梅至本市嘉定区双单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朗某人民币17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雪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吴某、满某某、张1、陈1、李某1、王某某、郭某某、任某某、朗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静的供述,证人魏某某、张某2、李某2、武某某、朱某某、陈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雪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雪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曹雪梅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雪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POS机一台、清洁剂十一箱均予以没收。三、退赔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龚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吴某人民币四千四百八十元、满礼堂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张1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陈1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八元、李某1人民币五千九百九十元、王某某人民币五千九百六十元、郭某某人民币五千九百八十元、任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四元、朗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四元。被告人曹雪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