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桂J×××××号出租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塘流村往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X714线8KM处时,因与对向车辆会车时灯光太亮,导致撞倒路边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立即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9时20分许,杨某驾驶桂J×××××号出租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塘流村往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X714线8KM处时,因与对向车辆会车时灯光太亮,导致撞倒路边行人李某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立即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村委证明,证人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杨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京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