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廖德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廖德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3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1608020613。负责人邓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春荣,系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廖德珍,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被告廖德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廖德珍与原告签署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433232.1元及利息、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2日,被告廖德珍向我行申领了一张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08,2016年7月31日办理了换卡,卡号不变,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信用额度为300000元。被告在用卡过程中,于2015年7月3日申请专向分期,金额为300000元,分36期,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批准该笔业务,并将300000元转入了被告6012826502004783118账户。专向分期放款后,被告未正常履约还款,截止2017年6月21日已逾期7期,逾期本金为324903.1元(包括专向分期本金和一般卡透支消费本金)、利息27396.06元、罚息76884.12元。根据《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合规用卡承诺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规定,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廖德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用款计划申请书》、《合规用卡承诺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有被告的签名,《客户交易明细表》反映了被告的交易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取得卡号为51×××08的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消费能及时还款。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另外申请了额度300000元的直客式消费贷款,并填写了《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300000元贷款每期归还8333元,分36期归还。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款,出现了滞纳金、还款违约金。2017年5月5日起,被告未再归还过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也一直未还。截止到2017年8月21日,被告累计欠信用卡本金341569.1元、利息38360.65元、费用76884.12元。因直客式消费分期第26—36期共计8333×11=91663元尚未到期,未入信用卡账单。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对信用卡还款、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拒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41569.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直客式”消费分期的欠款,虽然第26—36期尚未到期,但被告已有2期以上没有还款,根据《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第4条的约定,逾期达两期的,客户必须将款项全额提前还清,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未入账的第26—36期分期款91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被告廖德珍签订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二、被告廖德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归还信用卡本金433232.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5元,由被告廖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平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