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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根才与张家港市鲁班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崔怀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根才,张家港市鲁班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崔怀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529号申请执行人:周根才,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鲁班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804室。法定代表人赵多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崔怀勇,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周根才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鲁班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崔怀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崔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根才赔偿款234698.44元;张家港市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崔怀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鉴定费25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5190元,由周根才负担1330元,由崔怀勇、鲁班公司共同负担3860元(该款已由周根才预交,周根才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崔怀勇、鲁班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崔怀勇、鲁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根才支付3860元)。因被执行人崔怀勇、鲁班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周根才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崔怀勇、鲁班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崔怀勇、鲁班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崔怀勇、鲁班公司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到崔怀勇名下有部分存款,本案冻结并扣划了崔怀勇银行存款33813元,扣除执行费3478元,余款30335元已发放给申请人周根才,未查到被执行人鲁班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崔怀勇、鲁班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崔怀勇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崔怀勇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查得被执行人鲁班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的汽车四辆,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止。上述车辆因未找到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崔怀勇暂住地无锡市夏港镇弘建国际花苑171幢902室查找,未找到崔怀勇。至被执行人鲁班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804室查找,未找到法定代表人赵多霞。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鲁班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张家港鲁班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未查得有可供执行的股权及对外投资。因被执行人崔怀勇、鲁班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38558.44元及相应利息等执行到位30335元,执行费3478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周根才,周根才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崔怀勇、鲁班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根才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崔怀勇、鲁班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根才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严 琳审 判 员  崔 锋代理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华悦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