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3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晓静、余晓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晓静,余晓斌,项昌英,余晓飞,杨雪琴,余大华,项彩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055号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门居光明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085802-8。法定代表人:俞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晓静,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晓斌,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项昌英(余晓斌之妻),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晓飞,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杨雪琴(余晓飞之妻),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大华,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项彩莲,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晓静、余晓斌、项昌英、余晓飞、杨雪琴、余大华、项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静、余晓斌、项昌英、余晓飞、杨雪琴、余大华、项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65,558.1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及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前的所有利息、罚息、复息;2、本案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用40,0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3、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其他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6月4日,因第二、第三被告创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借期届满该俩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经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各被告以借新换旧且相互担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同时以各被告共同共有位于广丰区××小区××房产作抵押。2016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因此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月息千分之9.9。因借款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为本案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二年,借款当天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即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予以支付。借款期限届满,第一、第二被告又没有归还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除本金分文未还之外,利息拖欠65,558.1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余晓静、余晓斌、项昌英、余晓飞、杨雪琴、余大华、项彩莲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与其他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6月4日,因第二、第三被告创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借期届满该俩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经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各被告以借新换旧且相互担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同时以各被告共同共有位于广丰区××小区××房产作抵押。2016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因此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月息千分之9.9。因借款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为本案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二年,借款当天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即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予以支付。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又没有归还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除本金分文未还之外,利息拖欠65,558.12元。本院认为,原告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晓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证据充分,被告余晓斌、项昌英、余晓飞、杨雪琴、余大华、项彩莲作为担保人且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欠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余晓斌与项昌英、余晓飞与杨雪琴、余大华与项彩莲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晓静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晓静、余晓斌、项昌英、余晓飞、杨雪琴、余大华、项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晓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广丰广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65,558.12元,合计136,555,8.12元(暂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及至本息还清之前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余晓斌、项昌英、余晓飞、杨雪琴、余大华、项彩莲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余晓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0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被告余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纯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逍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