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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何华强与黄衍盛、江子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强,黄衍盛,江子维,李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715号原告:何华强,男,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然,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衍盛,男,现住址不明。被告:江子维,男,现住址不明。被告:李家明,男,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衍盛、江子维、李家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6年5月15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黄衍盛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向被告黄衍盛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被告黄衍盛未按约定还款。合同另外约定被告江子维、李家明为被告黄衍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衍盛未作答辩。被告江子维未作答辩。被告李家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何华强与被告黄衍盛、江子维、李家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衍盛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江子维、李家明为被告黄衍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江子维负全额连带责任,被告李家明负30%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黄衍盛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何华强现金3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衍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黄衍盛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黄衍盛立具的《收据》为证,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黄衍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江子维、李家明依借款协议书约定对被告黄衍盛的借款对原告提供保证,并非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江子维、李家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衍盛、江子维、李家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衍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华强借款3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2元,由被告黄衍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邱兴龙人民陪审员  吴海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