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执1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硕、石琨与被执行人王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硕,石琨,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1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硕,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石琨(原告王硕母亲),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同原告王硕。被执行人王鹏,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王硕、石琨与被执行人王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辽07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石琨、王硕人民币1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王鹏名下有锦州市古塔区XX号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2017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王硕、石琨与被执行人王鹏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王鹏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以后每月给付王硕、石琨人民币2000元,直至本案款项全部付清。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的房屋暂无法处置,且申请执行人王硕、石琨与被执行人王鹏已经达成执行和解,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春海人民陪审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卞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