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文超与苏明爱、赵元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超,苏明爱,赵元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615号原告:吴文超,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宇,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遂溪县司法局法援处工作人员,住遂溪县。被告:苏明爱,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赵元友,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超诉被告苏明爱、赵元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独任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于2017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宇、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爱、赵元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超起诉称,2016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苏明爱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化州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国道××线××路段(遂城镇四九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吴文超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吴文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明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文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293.87元;2、伙食费6500元(100元/天×65天);3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4、护理费7800元(120元/天×65天);5、误工费12805元(197元/天×65天);6、车辆营运损失18400元(400元/天×46天);7、交通费1200元;8、拖车费500元;9、检测费150元;10、车辆修理费36920元,以上损失合计109518.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项损失共计109518.87元;2、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各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文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苏明爱的《驾驶证》、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4、《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七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遂溪县遂城湛合机动车检测站票据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8、遂溪县遂城春辉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承保车辆通过有效年审以及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员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件齐全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凭有效票据并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及事故无关的费用,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医嘱及病历资料,答辩人只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偿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付被保险车辆车损58315元,及原告方物损100元整。二、关于误工费,其主张过高依据明显不足。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工资条、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参保记录、纳税凭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营运损失,其主张的运营损失依据明显不足,属于��接损失,且其主张的该项目费用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不应支持。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事故发生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因护理导致收入的减少。五、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及诊断证明,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准,并应提供相应票据凭证,故不应支持,且费用标准过高,即使支持交通费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七、其主张的拖车费、检测费依据不足,且无证据证明与事故存有关联,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对该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不应支持。车辆维修费用应以实际维修的票据为准。八、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首先,答辩人是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是侵权方或过错方,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其次,诉讼费不是保险事故承保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被告苏明爱、赵元友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7时许,苏明爱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化州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国道××线××路段(遂城镇四九��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吴文超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吴文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明爱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文超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2日,用去门诊治疗费1648.5元、住院治疗费21645.37元,共23293.87元。原告经诊断为:1、左颞部裂伤;2、多处挫伤。原告吴文超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吴文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36920元、拖车费500元。又查明,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赵元友,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苏明爱发生事故时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其已垫付了原告吴文超医疗费9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6]第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9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施行,故本案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应当按该《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3293.87元,并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可按《标准》中广东省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652元/年标准计算65天,即为10979.12元(61652元/年÷365天×65天)。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医嘱,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800元(120元/天×65天),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但没有提供车票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70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500元(100元/天×65天),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的���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6920元、拖车费500元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车辆及车辆施救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停运损失,也没有申请本院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8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检测费150元,仅提供票据,且该票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文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6692.9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文超的损失合计为86692.9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0979.12元、交通费700元,共19479.1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文超。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32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合计29793.9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吴文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19793.97元(29793.97元-10000元),由被告苏明爱按责任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拖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6920元,合计3742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吴文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35420元(37420元-2000元),由被告苏明爱按事故责任赔偿。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55213.97元(19793.97元+35420元),由于被告苏明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苏明爱应赔偿原告损失55213.97元。被告苏明爱已垫付医疗费9800元,冲减后,被告苏明爱尚应赔偿原告45413.97元(55213.97元-9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粤S×××××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因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5413.9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文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479.12元(10000元+19479.12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413.97元。被告苏明爱、赵元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文超支付保险款31479.12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文超支付保险款45413.97元。三、驳回原告吴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37元,由原告吴文超负担741.89元,被告苏明爱负担174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芬人民陪审员 童永彬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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