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在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在兴,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于咸宁市咸安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咸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3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在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王在兴驾驶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咸某区桂花镇往马桥镇方向行驶,行至咸某区横路线20KM+100M处,与对向直行的韩某2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2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韩某3二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王在兴拔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在兴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某2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韩某3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韩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兴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在兴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在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坤人民陪审员 陈凯兵人民陪审员 何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