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同武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武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同武,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同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同武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同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2016年9月2日16时许,根据江苏中厦集团公司工作安排,王同武驾驶自家无牌照四轮机动车,载带被害人肖某到于集乡光伏工地运钢筋到地城镇光伏工地。车辆行驶至阜南县地城镇陶某村陶某小学西时,因王同武操作不当,车辆翻落沟内,造成乘车人肖某死亡。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同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王同武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同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0时许,临时受雇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的被告人王同武,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机动车,载带被害人肖某,为中夏公司运送钢筋。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同武驾车行至地城镇陶某村陶某小学西Y069路段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致所驾四轮车翻入路边河沟内,乘坐于车后斗内的被害人肖某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同武参与救助被害人肖某,到案后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同武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2016年9月3日,被告人王同武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6年9月9日,中厦公司、被告人王同武近亲属与被害人肖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中厦公司、被告人王同武共同赔偿被害人肖某近亲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万元,其中由被告人王同武支付全部赔偿款的15%,即9.7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同武另行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补偿款3万元。以上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王同武予以谅解。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同武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同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阜南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33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阜南县公安局南公(交)行罚决字(2016)2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阜阳市人口信息、证人王某、申某、李某、张某、周某、马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同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武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规载人,在非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同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武在案发后参与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同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同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王同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同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军伟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