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邬会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会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会容,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11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会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助理检察员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会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邬会容系吸毒人员。1.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邬会容电话联系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外环路观景苑小区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毒品给李春洪。同年11月9日16时许,仁怀市公安局在开展“禁毒专项”活动中,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外环路三岔路口将被告人邬会容查获,并当场在被告人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03克和SAST牌手机一部。2.被告人邬会容在第一次贩卖毒品取保期间,于2017年5月13日13时许经电话联系,在仁怀市中枢街道一转盘外环路一栋房屋楼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周大红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邬会容处扣押毒品海洛因5.02克、手机苹果牌一部和现金300元,在周大红处扣押毒品海洛因0.06克。另查明,被告人邬会容被羁押期间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会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在取保期间再次贩卖毒品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会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毒资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