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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强强诉被告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强,李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419号原告李强强,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义,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生。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3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我借现金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是0.02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李某某辩称:左某和张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李某借款7万元,写了借条,借条上面没有写利息,利率约4分,我和刘某某在借条上面签字担保。后来借款人没有还钱,刘锦东经常在单位找领导,同时找来社会上的人逼我还款。2017年1月23日,刘锦东用面包车把我拉到仁寿山下,胁迫我写了12万元的借条,我不认识原告,我担保李某借款7万元,只偿还李义7万元,不同意偿还原告1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4份;3、证明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李某某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2左某、张某某借条以后的债权凭证是逼迫所写,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34000元实际是利息,李某某调查笔录称没有逼迫写借条不属实,结合案情、证据2及调查笔录反映出了借款的来源、借款债权债务的转让转移及新债权凭证的形成不同阶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8日李某向左某、张某某借款70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担保人为李某某,证明人刘锁平。2016年1月21日李某某向李某出具借款34000元的债务移转凭证,约定同月28日还清借款,由原借款人左某连带担保,次日,原告和左某、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协商对借款70000元债务进行转移,由李某某借李某借款本金78400元,2016年4月22日还清借款,借款担保人为刘某某和左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条,约定3月7日归还借款。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13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于第三人,同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出借人李义和被告李志刚协商将被告和刘某某担保的原左某、张某某的借款债务,转移于被告本人,由刘锦东和左某连带担保,重新成立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后债权人李某又与被告、李某某协商将被告受让的借款债权转让于原告李某某亦为有效合同。被告负有按法定的标准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超过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借款由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产生,2015年4月8日-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确定为70000元×24%÷360天×(9个月×30天+14天)=13253.33元,借款人左某和张某某将借款债务转移于被告李某某的后期借款本金为83253.33元。2016年1月23日-2017年1月23日的法定利息83253.33元×24%÷360天×12个月×30天=19980.8元,出借人李某向原告转让债权时的后期借款本金=83253.33+19980.8=103234元。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应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2017年3月7日-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确定为103234元×6%÷360天×(5个月×30天+21天)=294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标准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借款合同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仅同意偿还李义借款本金7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3234元、利息2942元,共计1061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建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