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8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7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趁无人之际,至苏州市高新区高博软件学院312宿舍,窃得被害人胡某某书桌抽屉内的一部IpadMini4平板电脑、一部IpadMP3、一副铁三角牌耳机。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82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将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趁无人之际,至苏州市高新区高博软件学院312宿舍,窃得被害人胡某某书桌抽屉内的一部IpadMini4平板电脑、一部IpadMP3、一副铁三角牌耳机。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820元。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已将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徐某已退出全部赃物,且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