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天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天世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2-1(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孙建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华天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中北工业园阜盛道30号。法定代表人:丁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集发,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天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世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克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12822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天世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诺克机械公司收到华天世纪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后,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诺克机械公司无法使用。一审诉讼中,诺克机械公司向法庭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质量问题鉴定的情形下做出了判决。现诺克机械公司认为本案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应当需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诺克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华天世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诺克机械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天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克机械公司给付华天世纪公司加工费128222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华天世纪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诺克机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天世纪公司与诺克机械公司系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7月4日、7月15日分别签订四份《加工合同》。约定华天世纪公司为诺克机械公司加工主机架、龙门、SP交换台一、SP交换台二等产品。以上合同总价款1422225元,双方检验合格后40天付清余款。如未按合同付款,按订单总额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华天世纪公司依约完成加工义务。诺克机械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付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付款40000元,余款1282225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华天世纪公司与诺克机械公司签订的四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华天世纪公司依约完成加工后将加工物送至诺克机械公司处,已完成合同义务。诺克机械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价款,对此应承担付款义务。尽管诺克机械公司提出华天世纪公司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剩余加工费的抗辩理由,但诺克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无法证实在合理期限内向华天世纪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涉案加工物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亦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诺克机械公司对华天世纪公司所诉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华天世纪公司要求诺克机械公司给付加工费12822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华天世纪公司要求诺克机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亦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应进行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计算比例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宜。一审法院判决: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华天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128222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天津市华天世纪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1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70元,由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诺克机械公司针对其上诉理由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加工合同》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华天世纪公司根据上诉人诺克机械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诺克机械公司加工制作约定的机械部件,诺克机械公司应如约接受该产品,并如期给付报酬。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合同的性质实为承揽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承揽定作合同的规则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华天世纪公司履行了自己义务,如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依法享有向上诉人诺克机械公司收取报酬的权利。上诉人诺克机械公司在接收定作的产品后,在约定的验收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华天世纪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的要求。上诉人诺克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外,对于上诉人诺克机械公司坚称被上诉人华天世纪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上诉人诺克机械公司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诺克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0元,由上诉人诺克(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薛东超书 记 员 田 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