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方成海与杨以林、华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以林,华彩芳,方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以林,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大姚县,住云南省大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彩芳,女,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大姚县,现住址同上,系杨以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成海,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上诉人杨以林、华彩芳因与被上诉人方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以林、华彩芳、被上诉人方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以林、华彩芳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2000元及按本金52000元以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本金120000元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再次提交的证据予以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出借本金82000元,上诉人尚欠本金52000元。被上诉人出借本金应为82000元,不是120000元。1、被上诉人称对借款未作借期利息的约定,却又在诉讼时主张逾期利息,借条上有每日罚金10000元的强行约定,被上诉人的免息出借行为同罚金主张有违常理,且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于2016年7月23日产生,2016年7月24日被上诉人才又转款32000元,提交出借本金的证据显示为82000元,争议的38000元没有证据,应认定为扣减利息,该利息的存在同借条没有借期利息的约定内容存在统一性及合理性。而一审在无证据证实38000元借款本金存在的情况下,将38000元认定为本金,导致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造成被上诉人的出借行为是慈善行为,该慈善行为同其要求的逾期罚款每日10000元的行为完全相悖。当事人双方非亲非故,被上诉人如此积极借款给上诉人,怎么可能会借款三个月不收利息。二、上诉人已归还44000元,有证据证实的3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一审未对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来源做出审查,就否定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来源于第三人杨显云、黄正祥,否定上诉人还款给杨显云与本案的关联性,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杨显云、黄正祥才是本借贷案实际意义的债主,被上诉人是杨显云、黄正祥出借贷款的代言人。上诉人向杨显云还款符合常理且证据确凿,还款行为应当得到认定,上诉人向杨显云还款与本案有关。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来源给予认真审查,明确杨显云接受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从82000元借款本金中扣减己给付的30000元,确认上诉人现差欠本金52000元的客观事实,给上诉人一个公道。方成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方成海出借本金120000元证据确凿,并无误判。方成海于2016年7月23日,从自己的信用社账户上转款50000元到华彩芳的信用社账户上,同时又在转账限额外拿给华彩芳38000元现金,华彩芳写下了120000元的借条给方成海,次日,方成海又从自己的信用社账户上将剩下的32000元转到华彩芳的信用社账户。借条上所写的120000元已全部交付给华彩芳。2016年10月25日,方成海找杨以林、华彩芳夫妻催要借款,二人却以银行贷款业务正在办理中为由,要求再延长一个月的借款期限,才于2016年10月25日由杨以林重新写下一份12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延期至2016年11月25日,到期后杨以林、华彩芳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给过方成海利息,还想赖掉方成海亲手拿给华彩芳的38000元现金。二、杨以林、华彩芳归还的44000元与本案无关。二人为了赖掉这笔借款,首先用高额利息来大做文章,而后又找来他们与别人的交易小票作为他们还款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还款的对象是方成海。方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以林、华彩芳偿还方成海借款本金12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14400元,合计134400元;2、判令杨以林、华彩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成海、杨以林、华彩芳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杨以林、华彩芳因偿还购房款资金不足,向方成海借款120000元临时周转办理先还后贷业务。同年7月23日,方成海通过信用社转账50000元到华彩芳账户上,并向杨以林、华彩芳支付现金38000元。同年7月24日,方成海又通过信用社转账32000元到华彩芳账户上。杨以林、华彩芳向方成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方成海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期从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若到期不还,每天以10000元违约金罚款;备注:杨以林用宏诚建材城楼上(HC-2)(6-208)-13号作为抵押。后杨以林、华彩芳未按期归还借款,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方成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方成海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期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若到期不还,每天以10000元违约金罚款;备注:杨以林用宏诚建材城楼上(HC-2)(6-208)-13号作为抵押。到期后经方成海多次索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方成海依约向杨以林、华彩芳履行了借款义务,杨以林、华彩芳向方成海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杨以林、华彩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成海与杨以林、华彩芳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方成海要求杨以林、华彩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方成海主张本金120000元4个月的逾期利息为14400元,经审查,该项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故予以调整为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以林、华彩芳辩解,其出具给方成海的借条上虽载明金额为120000元,但实际只收到方成海82000元,因杨以林、华彩芳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杨以林、华彩芳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以林、华彩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方成海借款本金120000元,逾期利息9600元,合计129600元;二、驳回方成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杨以林、华彩芳负担。二审庭审中,方成海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其向华彩芳催款时与华彩芳互发的手机短信,欲证明杨以林、华彩芳向方成海借款的本金为120000元,且已多次向华彩芳催要过的事实。经质证,杨以林、华彩芳对方成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华彩芳与方成海所发的手机短信。本院认为,方成海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方成海向华彩芳催要过借款,对此事实华彩芳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方成海借给杨以林、华彩芳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故对方成海的该项欲证事实不予确认。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杨以林、华彩芳对一审认定“方成海于2016年7月23日向杨以林、华彩芳支付现金38000元”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方成海当天并未向杨以林、华彩芳支付过该笔费用。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杨以林、华彩芳已向杨显云账户支付40000元作为归还方成海的借款。方成海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针对杨以林、华彩芳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对杨以林、华彩芳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在庭审中二人已明确表示其支付到杨显云账户的40000元由其自行与杨显云进行处理,不再作为已归还方成海的款项在本案中主张扣减。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杨以林、华彩芳应归还方成海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本院认为,方成海主张其出借给杨以林、华彩芳的120000元中既有现金支付的情况,也有银行转账支付的情况,其中2016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到华彩芳账户,又于当天通过朋友黄正祥的账户从大姚县金碧信用社取款3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华彩芳,于2016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32000元到华彩芳账户。方成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7月23日和7月24日的转款凭证,但并未提交38000元现金来源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本院已明确要求方成海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其朋友黄正祥于2016年7月23日在大姚县金碧信用社取款38000元的取款凭证,但方成海一直未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杨以林、华彩芳虽于2016年7月23日向方成海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杨以林、华彩芳辩解实际只收到82000元,方成海所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实其通过银行转款82000元到华彩芳账户的事实,对现金支付38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方成海出借给杨以林、华彩芳的借款本金为82000元,杨以林、华彩芳应向方成海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杨以林、华彩芳对一审认定的年利率24%无异议,故本院对方成海主张的四个月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6560元。综上所述,杨以林、华彩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二、由杨以林、华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方成海借款本金82000元,逾期利息6560元,合计88560元;三、驳回方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合计5880元,由方成海负担2005元(已交),由杨以林、华彩芳负担3875元(已交2892元,未交9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琳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