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袁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袁银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2024号原告:张永祥,男,193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东,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银宝,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永祥与被告袁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永祥负担。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福鹏 来自: